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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坞支行与章旭媛、章建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坞支行,章旭媛,章建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76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坞支行。负责人:方伟蓉。委托代理人:王伟萍。被告:章旭媛。委托代理人:李贤伟。被告:章建宏。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坞支行诉被告章旭媛、章建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方伟蓉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萍,被告章旭媛的委托代理人李贤伟,被告章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原名称为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龙坞支行)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编号为杭联银(龙坞)最抵借字第8011120100022379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章旭媛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额为18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柳浪新苑22幢3单元702室的房产向原告设立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时,被告章建宏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同意原告向被��章旭媛发放的贷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2012年9月12日,根据被告章旭媛申请,原告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80万元;贷款月利率6.75‰;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1799860.54元,利息20045.9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860.54元及利息20045.9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付;2、判令原告对折价或拍卖、变卖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柳浪新苑22幢3单元702室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两被告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要求延期还款。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所诉一致外。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章建宏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内容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章旭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章建宏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柳浪新苑22幢3单元702室的房产为被告章旭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旭媛、章建宏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坞支行借款本金1799860.54元及利息20045.9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合计1819906.49,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坞支行对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柳浪新苑22幢3单元702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0元,减半收取10590元,由章旭媛、章建宏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倪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