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马建彬与刘民立、申明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19号原告马建彬。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民立。被告申明林。被告刘民立、申明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娟、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原告马建彬诉被告刘民立、申明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申明林以及被告刘民立、申明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刘民立以借车名义把原告名下的豫A×××××号车开走,几天后原告催要,被告刘民立以麻立军、姜建军欠其钩机、铲车租赁费为由拒不归还,原告多次解释该车是个人财产,与合伙人及公司均无关,合伙人及公司也欠原告钱款未结清,况且原告也没有同意以该车作为租赁款的质押,被告刘民立不归还车辆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但被告一直把车转移,避而不见。原告无奈多次协调又自己垫出大部分钱把租赁费还给被告刘民立,但被告刘民立仍拒不归还车辆。此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刘民立早已把车让被告申明林开走使用。现被告申明林实际占有该车,多年未审验,多次违章未处理,甚至发生交通事故不予处理,致使当时价值70000元的轿车接近报废。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60000元,并返还豫A×××××号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2、机动车查询信息一页;3、刘民立2011年12月29日证明一份;4、与AH3680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5、证明两份;6、撤诉申请及其笔录各一份。被告刘民立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刘民立有债务关系,即马建彬欠被告刘民立的钱,经被告刘民立介绍将原告的车辆卖给被告申明林,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且实际交付了车辆及车辆的所有购车手续、发票,并且从交付之日起被告申明林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双方系买卖关系,不存在无故占有车辆的情形。二、该案件曾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本院,已经法院审理,庭后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被告买车的书面合同丢失,提交了原告向被告申明林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本案争议的车辆欠养路费20000元,说明双方对车辆的手续及价款是原告尚欠被告的钱。法官当庭告知原告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明确放弃笔迹鉴定,而后又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车辆一直在年审,保单也提交了。被告刘民立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被告申明林辩称:被告申明林和原告以前没有经济纠纷,争议的车辆是原告卖给被告申明林的,原告和被告申明林是买卖关系,原告也曾几次催被告申明林去过户,被告申明林一直没有过户。被告申明林庭审中未出示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2、3、4、6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因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身份,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因与他人合伙经营石料厂过程中拖欠被告刘民立控机、铲车租赁费,于2007年将其豫A×××××号轿车交被告刘民立作为担保,被告刘民立于当年以36000元的价格将该轿车出卖给被告申明林。原告因豫A×××××号轿车返还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一、拖欠被告刘民立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控机、铲车租赁费138000元,已由原告马建斌全部垫付结清,被告刘民立于2011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予以确认。二、被告刘民立将豫A×××××号机动车出卖给被告申明林后,该机动车于2007年9月5日5时40分许在管城回族区原107国道小刘村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申明林以支付被告刘民立36000元为对价,从被告刘民立处购买本案争议的豫A×××××号桑塔纳轿车,已将被告刘民立交付的豫A×××××号桑塔纳轿车使用至今,且交警部门处理豫A×××××号机动车2007年9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已知道被告刘民立将豫A×××××号机动车出售给被告申明林,并未对出售行为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A×××××号桑塔纳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收取被告申明林的36000元购车款,被告刘民立应返还原告马建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民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马建斌36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民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