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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江山市佳驰货物托运部与徐小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某甲货物托运部,徐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江山市某甲货物托运部。法定代表人:夏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乙。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朝森。原告江山市某甲货物托运部与被告徐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某甲货物托运部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运输室内门272件,防盗门79件,涂料4.75吨、管件59件、电气35件、家具5件、消防配件1件等总价50多万元的货物从江山市到南昌市。被告在运输途中,因疲劳驾驶到达江西省东乡县高速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货车撞上高速隔离栏,致使货车侧翻,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严重,造成原告运费损失4377元、支付翻车拖车费7000元、货损至少150000元,共计161377元。原告为使物流业务正常开展,已先行赔付相关厂家货损114422.50元。经东乡县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此后,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分文未赔。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运输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6137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口头约定货物运输合同,被告也没有因运输途中翻车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2011年7月26日发生在江西省东乡县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也知情。因为被告当时替原告在南昌的装卸点做装卸工。翻车事故发生时,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前往事故现场��助转移货物离开现场。被告所知的翻车车辆车牌号为浙H×××××,该车为江山市浙安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而不是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江山市某甲货物托运部以与被告徐某甲口头约定货物运输合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被告货车撞上高速隔离栏,致使货车侧翻,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严重的事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发生事故的浙H×××××货车登记车主为浙安汽车运输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浙H×××××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原告江山市某甲货物托运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刚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人民陪审员  周樟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建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