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永嘉县乌牛街道山下村经营北方大饼店。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刘某将制作时掺入硼砂的凉皮销售给顾客食用。2013年9月11日上午,永嘉县公安局乌牛派出所民警在其经营的北方大饼店内当场查获一袋硼砂类似物和30张凉皮。经鉴定,硼砂类似物重量为569.03克,其中检出四硼酸钠(即硼砂)成分;被扣押的30张凉皮中检出含有硼0.5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王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物品当场称量记录、关于涉案的30张凉皮去向的情况说明、凉皮鉴定情况说明、关于刘某没有及时进行刑拘的情况说明,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其生产、销售的凉皮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硼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邵胜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