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藁民初字第0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省藁城市廉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廉州镇政府)诉被告刘敏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藁城市廉州镇人民政府,刘敏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2069号原告河北省藁城市廉州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红建,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子,女,汉族,1959年9月16日生,河北省藁城市人,公民身份证号:×××。原告河北省藁城市廉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廉州镇政府)诉被告刘敏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州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告刘敏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州镇政府诉称,1998年9月1日,我镇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租期3年。2001年合同到期我镇收回。后因镇机关大门南侧门市进行改造,被告继续租赁,没有签订合同,但被告每年交纳租金。根据法律规定,此属于不定期租赁。现按照上级政策,在镇外办公的有关部门需要迁回大院办公,办公场所紧张,我镇决定临街门市不再出租,因此没有收取被告2013年度租金。2013年4月8日,我镇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5月1日前腾清房屋,与被告解除租赁,但被告至今未搬。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10天内搬出原告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实际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2008年12月31日、2012年3月31日交纳租金票据两张。被告刘敏子辩称,1、因搬迁大量商品需要处理,所有客户丢失,找不到门市,商品卖不掉损失50万-60万;2、因搬迁3-5年难以恢复营业损失10万-20万元;3、门市搬迁雇工费用5000元-7000元;4、我所建钢板房一间损失8000元-10000元;5、我一家在此生活,用品搬迁费用1000元-2000元;6、我批发牛奶,有保质期,另外完不成任务罚款5000元-10000元。被告经庭审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廉州镇政府与被告刘敏子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每年第一季度交清一年的租金。2013年,原告没有收取被告租金。2013年5月,原告以办公场所紧张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在每年第一季度交清一年的租金,租期超过了六个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没有采用,应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在同一地段紧邻被告的其他人有些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合同,也在本院起诉立案,此案应参照处理。根据原告与其他被告约定原告确需占用房屋时,须在两个月前通知被告。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两个月提前通知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实际租赁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房屋返还给原告,鉴于被告经营日用百货批发的实际情况,应给被告一个合理的期限将房屋腾清,以原告和其他被告约定的两个月较妥。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同意对房屋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北省藁城市廉州镇人民政府、被告刘敏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刘敏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位于原告大门口新华街东侧房屋内物品腾清,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河北省藁城市廉州镇人民政府;三、驳回原告河北省藁城市廉州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实际租赁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敏子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敏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80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华人民陪审员 郝俊丽人民陪审员 武淑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