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杨平快与林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快,林阿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杨平快。被告:林阿芬。原告杨平快诉被告林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平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阿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快起诉称:2004年5月1日,被告林阿芬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杨平快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林阿芬偿还原告杨平快借款11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平快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林阿芬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林阿芬书面答辩称:2004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尚未认识,双方之间并无经济来往,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1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条一份系其伪造的证据,应不予认定。原告曾在(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55号离婚诉讼案件中提出该债务问题,后经被告答辩称该欠条上的署名并非被告本人,系原告伪造签字,原告并当庭撤回了该项债务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指导意见,应由原告申请对涉案欠条进行鉴定。原告明知被告在外地,需花费大量精力及交通费来处理本案,却采取伪造欠条的方式进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追究原告伪造证据行为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阿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阿芬向原告杨平快借款11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林阿芬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林阿芬虽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经本院多次通知其到庭配合笔迹样本采取工作,被告均不予配合,且在本院发出通知书释明后仍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阿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平快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林阿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