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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邹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邹某,农民。被告:方某甲,农民。原告邹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旭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起诉称,1997年原告被他人拐卖给被告,原告被迫与原告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现就读于云和县职业技术学校;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丙,现就读于云和县石塘小学。1999年云和县公安局了解到原告系被拐卖妇女,前来解救,原告舍不得抛弃女儿,因此决定留下与被告共同生活。但是被告并没有好好珍惜婚姻,反而经常在外酗酒,醉酒后经常辱骂原告;并且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家庭经济陷入极度困难。被告猜疑心极重,无故干涉原告正常的人际交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3月25日向云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方某乙、方某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及诉讼资格;2、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云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3、婚生女方某乙、方某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婚生女方某乙、方某丙的身份信息;4、《云和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待证原告曾于2013年3月25日向云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方某甲答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感情是好的,基础一直很牢固。双方在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生活一直幸福。且原告并非是被拐卖到云和的,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结婚。被告亦没有赌博、酗酒的恶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恶习。被告一直想与原告和好,但是原告故意躲着被告,不肯与被告见面。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方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给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在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在云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BJ331125-2010-000094。婚后双方生育有二女,长女方某乙,××××年××月××日出生,次女方某丙,××××年××月××日出生。原告曾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做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二女,双方在共同的家庭生活、工作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其为被拐卖妇女,与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这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多沟通、多谅解、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坦诚相对,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席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