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乔海林与黄治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海林,黄治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乔海林。被告黄治刚。委托代理人黄有明,系黄治刚叔叔。原告乔海林与被告黄治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韵海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燕波担任记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海林和被告黄治刚的委托代理人黄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治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海林诉称,我与被告原来在一起当司机,关系较好。2010年8月19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我借现金1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近期,我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其玩车赔了为由,拒绝偿还,故请求:1、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按月利息2分偿还利息至全部清除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治刚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借原告的10000元也是事实,但原告所说的借款事由不是事实。我和原告,还有另外一个姓董的人合伙买了一辆货车,三人每人出资63000元,而我只有53000元,这样原告多拿出10000元,所以原告让我给他写了借条。后来,姓董的人撤出合伙,车成了我和原告的,又过了一段时间后,我们弄车赔了,车归了原告,双方结清债务,借条应该撤回而没有撤回。我为原告当了6个月的司机,原告也没有支付我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黄治刚向原告乔海林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乔海林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黄治刚,2010年8月19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辩称借款是原告为其入伙出资买车垫付的钱,在散伙时车归了原告,应当撤回借条而未撤回,并称为原告做了6个月的司机,原告没有支付其工资,以上辩称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其给原告出具的1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虽双方关于借款原因陈述不一致,但不影响判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原告主张月利息2分,被告否认,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所辩称的双方系合伙关系,在散伙时未撤回借条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又称原告尚欠其6个月司机工资,无证据证明,也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治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乔海林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乔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治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韵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燕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