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一终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刘峰与朱建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峰,朱建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男,1959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山,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上诉人刘峰与被上诉人朱建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4日作出(2012)广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刘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李志忠向王志刚借款50000元,约定2010年8月2O日还款。到期不能还款,用所有设备作抵押偿还借款。被告朱建山作为借款担保人。201O年6月25日,李志忠向被告朱建山出具证明,李志忠共向王志刚借款70000元,由于李志忠到期未还,李志忠自愿将所有设备让被告拉走保存,待所有借款还清后,把设备取回。设备包括八开双色印刷机、三面刀、单刀、骑马钉、小折叶页机、晒版机。原告刘峰称上述设备中的八开印刷机和晒版机为原告所有,原告提交潍城区北关精密达机械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峰201O年4月28日在该厂花费300OO元购买47双色胶印机一台。证人李林出某证言,证人李林系潍城区北关精密达机械厂销售业务员,原告在该厂购买47八开双色印刷机和晒版机,证人按照原告要求将机器送到李志忠家。201O年6月26日,被告朱建山将李志忠证明清单中载明的设备拉走,并将八开双色印刷机和晒版机抵给王志刚。2010年8月27日,原告刘峰为王志刚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王志刚现金22000元,原告将八开印刷机和晒版机从王志刚处取回。原告刘峰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建山赔偿22000元损失。以上事实有李志忠为王志刚出具的借条、李志忠为朱建山出具的证明、刘峰为王志刚出具的欠条、潍城区北关精密达机械厂证明、证人李林某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峰要求被告朱建山返还八开双色印刷机和晒版机,但上述机器现在原告刘峰处,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实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建山赔偿22000元损失,该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刘峰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刘峰一审诉讼请求未予审理,于法无据。上诉人一审诉请是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对其私自扣押的、上诉人所有的八开印刷机和晒版机予以返还并确认该物及该物的所有权,即确认该被扣押物所有权属谁以及应否返还。庭审笔录中记录了增加的“确认之诉”。“返还”之诉也是确认之诉,此为一般常识。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未予审理,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未判定其证明效力。对争议的焦点未予判定,等于没有案件结论,等于有诉没审理。二、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应“另行处理”是错误的。如属另外法律关系,也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否则,“另行处理”就因为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把被上诉人列入被告行列,其非法行为不能予以财产性制裁,上诉人购回原物所花掉的2.2万元就没有了责任人和义务人,也就无法“另行处理”。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赔偿2.2万元,仅仅是返还上诉人与被扣物基本相等的数额价值还不包括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而导致的其它损失。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损失提出请求。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被扣物现在上诉人处,其“请求不能实现”,是错误认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是可以实现的。因为:原物不能返还,可以返还与原物价值相等或相当的物或货币,何况原物并没灭失,即使原物灭失,也应当依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原则作缺席价值鉴定。不能因为原物在上诉人处就让上诉人花冤枉钱,同时让非法行为人逃避制裁。上诉人因为生产、生活急需,减少双方损失才把自己的财物从被上诉人的债权人王志刚手中购回,等于减少了被上诉人的担保债务2.2万元,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债义务,何况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保证义务,没履行保证义务,就不应当行使权利,并且行使权利也应当依法行使,不得私扣他人财物。但本案被上诉人不但未受丝毫制裁,还白捡了2.2万元,赢了官司,一审法院显属错案。四、一审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五条。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一审法院适用此条法律过于勉强。此条规定没错,但适用此条规定,应依据此条规定调整民事关系。但本案中,是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还是被上诉人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益;谁的行为合法,谁的行为非法,一审法院都未作出确定结论,也就是没有依民法通则第五条调整民事关系,恢复先前的财产状态。法条引用了,但没有依据法律调整民事关系,等于没适用法律。案子结了但事未了,一审法院于本案中既没保护谁,又没制裁谁;即没明确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也没明确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更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一审法院适用实体法却在实质上让上诉人白白扔掉了2.2万元钱。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朱建山答辩称,涉案设备的确认权不是由我决定的,而是由李志忠确定的,我与李志忠系担保关系,李志忠同意我将涉案设备拉走,用于抵顶借款。李志忠通过我借的钱,且同意将设备拉走用于还账。本案缺少一个当事人,应当将李志忠传唤到庭,才能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已经将涉案物品在为王志刚出具22000元欠条后从王志刚处取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八开双色印刷机和晒版机的诉讼请求已经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实现,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确认该物品所有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柴秋芬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