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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国土局工作人员,中专文化。2010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经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经该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28日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字(2013)174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健、人民陪审员姜宏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田某伙同陈铁军(另案处理)由陈铁军出资及被告人田某单独向郑某(另案处理)借款二次从怀化市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一部分供自己吸食,一部分做成海洛因“包子”进行贩卖,并派胡某某(已判决)去送毒品,共贩卖毒品重约0.4克,获赃款180元及手机一台。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6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田某派胡某某在本县城自来水公司门外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毒品海洛因“包子”1个,重约0.1克,得赃款100元;2、2013年6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田某派胡某某在本县城沿江大道步行街出口处贩卖给吸毒人员董某毒品海洛因“包子”2个,重约0.2克,得手机一台;3、2013年6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田某派胡某某在本县城自来水公司门外贩卖给吸毒人员董某毒品海洛因“包子”1个,重约0.1克,得赃款80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田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对被告人田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胡某某、郑某、董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华审 判 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姜宏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