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许天兵与李子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兵,李子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许天兵,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实,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烜,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俊,系被告李子烜之父。原告许天兵与被告李子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李子烜名下位于扬州市窦庄新村6幢105室房产一套,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许天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实、李军,被告李子烜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许天兵的委托代理人殷实、李军,被告李子烜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天兵诉称:被告在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1年3月20日归还。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已如数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子烜归还原告借款107000元。原告许天兵提供借条两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并补充陈述如下:我与李子烜约在2010年认识,不太熟悉,大约在2010年5月,李子烜向我借款4万元,在金汇投资公司现金交付,李子烜当时带了一个朋友过去。2010年11月20日,李子烜再向我借款6万元,在马太路公司所在地打将6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当场出具了10万元借条。2012年12月,李子烜拿了几块玉石来找我要借1.5万元,我认为不值,后来只借给了他7000元并让他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子烜辩称:在2011年我曾向仲崇风借过21000元,在2012年3月某日,仲崇风的老公胡海龙胁迫我以陈小建名义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作为21000元滚动结算的高额利息。本案的10万元的借条,是在2013年12月一天晚上约9点,胡海龙在扬州金童玉女商务会所附近碰到我,将我带到会所888包厢对面打我,说我躲避他不还钱,要我按陈小建8万元的条子继续算利息,算下来是15万元多,他让我以陈小建、许天兵、王久勇的名义、按不同的时间出具了三张借条,我被他打蒙了,怕不打条子他会继续打我,就全部按他的意思做了。我没有向许天兵借过钱,借条是胡海龙胁迫我出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子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许天兵10万元,于2010年11月20日归还,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后李子烜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许天兵7000元,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息,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另查明:李子烜向陈小建出具8万元的借条及3万元的借条各一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5日、2012年3月31日,向王久勇出具3万元的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1日,向仲崇风出具21000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9日。陈小建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王久勇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仲崇风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李子烜偿还借款。诉讼中,被告申请对上述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许天兵名义10万元借条、陈小建名义3万元借条及本案王久勇名义3万元借条形成时间基本一致,三张借条的字迹倾向于形成在2012年7月后。陈小建名义8万元借条倾向于形成在2012年1月后,被告支付鉴定费21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借据一般具有证明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的作用,但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对于10万元借条形成时间的陈述与鉴定意见相矛盾,而鉴定意见中对于10万元借条形成时间的认定能够与被告的辩称意见互相印证,致本案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上有重大疑点,原告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7000元借款,数额较小,借条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意见能够佐证被告的意见,鉴定费21000元应当由原告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天兵借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许天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保全费1055元,合计3495元,由被告李子烜承担70元,原告许天兵承担3725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许天兵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220元,余款1220元原告许天兵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鉴定费7000元原告许天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子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城斌代理审判员 王睿冰人民陪审员 袁 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卞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