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冠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梁振平与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冠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梁振平,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杜锐南,男,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臧炜,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振平与被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锐南、被告银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先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21时50分许,崔善申驾驶被告银建运输公司的京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5km+700m处时,与许洪雷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相撞,致许洪雷死亡、三轮车乘车人梁振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崔善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洪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7727.26元。被告银建运输公司辩称:崔善申为被告银建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司机职务。银建运输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肇事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银建运输公司辩称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崔善申驾驶被告银建运输公司的京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5km+700m处时,与许洪雷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相撞,致许洪雷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汽车乘车人梁振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崔善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洪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振平因伤在山东省冠县医院抢救后于当日转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出医疗费16681.23元。经我院技术科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6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8天。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50元。被告银建运输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同一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许洪雷的近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了赔偿金112000元。上述事实,有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相应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肇事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应当先行由承保大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大客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该方车辆在保险公司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本应由大客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居住地为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城中村,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相关问题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相应的损失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确定。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则应根据其本人及亲属从事的农业劳动者的职业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与相关规定不符的,则应依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医疗费166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6640元、护理费544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5584元等损失共计85395.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它损失的80%计60316.18元。二、被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480元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被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