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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3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455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林海伟,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夏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伟、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诉称:2011年9月间,原、被告通过婚姻中介某某网络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1月31日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夏杨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使双方在婚后即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夫妻纠纷不断。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底因性格不合而分居。此后,被告即将原告的手机号码拉入黑名单,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也不告诉被告的具体工作地址,杳无音讯。在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一年多后,双方曾因离婚事宜由被告主动用手机短信联系原告两次,并且约定共同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终因未携带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而使双方离婚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而未能建立良好的父亲感情,致使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夏杨某某由原告抚养。夏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女儿于2012年8月28日出生的事实。杨某辩称:原告部分诉称不属实。1、被告于2012年8月份才生孩子,9月份还在坐月子,期间多次曾与原告电话联系;2、被告怀孕5个月后发现原告有外遇,遂赌气与原告离婚,后来反悔了;3、被告已告知原告在娘家抚养孩子。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杨某未向本院提举证据。对夏某提举的证据,杨某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举的三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所诉称的婚姻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间,夏某与杨某通过网络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1月31日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生育女儿夏杨某某,现随杨某抚养生活。2013年10月31日,夏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基础是感情。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表明双方尚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产生一定矛盾,但双方均要正确对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