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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限公司与晋江市佳咏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晋江市佳咏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劲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惠阳、黄其阳,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佳咏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洪祖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风、吴庆峰,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限公司(下称华润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佳咏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下称佳咏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惠阳、黄其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业务上往来,截至2012年5月,被告共结欠原告漂染费4015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公司员工施某某亲笔签名确认的《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出仓对帐单》两份予以证实,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漂染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佳咏公司支付原告漂染费40150元及逾期利息(自结算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佳咏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主张的事实含糊不清。2、原告起诉的出仓对账单上编号为20505-3325、3306、0354H3的布匹是染坏重染的,应予扣除。3、原告为被告加工漂染,双方约定加工费每公斤4元,如需计算加工费,只能按每公斤4元计算。4、被告还有相当一部分坯布和色布被原告扣押,在双方未结算核对前被告无权向原告请求支付漂染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漂染的由被告公司员工施某某确认的布料为5500kg,漂染费双方尚未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漂染费,如果应当支付,漂染费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起诉被告称截至2012年4月份结欠其漂染费194600元,现又主张截至5月份结欠其漂染费40150元,前后矛盾。出仓对账单体现出仓的有5500公斤,但其中染坏重染的重量有1423公斤,应从染费中扣除。在原告退还扣押被告部分坯布和对染坏色布作出处理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染费。关于染费的计算,双方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约定每公斤布料的染费为4元,应按此来计算本案加工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起诉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含糊不清,前后矛盾;2、华润公司进仓单35份,以此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漂染的坯布共34758公斤;3、被扣押未出仓坯布明细表(被告单方制作),以此证明原告扣押被告坯布13790.1公斤;4、委托加工合同三份(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25日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加工漂染费每公斤4元;5、原告生产流程跟踪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被告扣押未出染坏重染的色布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漂染费40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业务往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漂染费用参照市场价格进行确定,布料同业公会也有公布参考价格。被告主张原告扣押其布料、染坏布料,以及双方有签订合同约定染费每公斤4元等,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供石狮市染整同业公会出具的证明函一份(对外加工涤氨纶双面布价格水平掌握如下:深色10000-13000元/吨、中色8000-10000元/吨、浅色6000-8000元/吨、大白4000-5000元/吨),以此证明漂染加工费价格。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起诉被告依据的是施振幅签字确认的出仓对账单,本案起诉被告依据的是施某某签字确认的2份对账单,二者并不冲突。证据2进仓单已在(2013)狮民初字第1555号一案中提交,且没有加盖原告印章,签收人的姓名无法辩认,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质证;证据4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原告公司的公章,原告公司从未刻过该枚公章;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同时认为,如果被告对其主张的染费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对被告确认的出仓对账单上的漂染加工费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起诉被告依据的是施振幅签字确认的布料,与本案施某某确认的布料并不冲突,不存在前后矛盾、事实不清的情形。原告为被告加工漂染布料,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被告提出原告扣押其坯布,且有部分坯布漂染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坯布被扣押及质量问题与本案漂染费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认为本案施某某经手出仓的布料,其中有1423公斤为重染的有色布,但未能提供该些布料之前出仓及加工费支付情况等证据进行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漂染费的确定问题,被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漂染费应按每公斤4元计算。原告否认使用过加工合同上的公章,否认与被告约定每公斤漂染费4元,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从常理分析,不同布料、颜色的加工漂染费不同,《委托加工合同》未注明布料的名称、品种、规格等,仅笼统写明每公斤4元,不符日常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石狮市染整同业公会证明函》亦可印证这一点。据此,《委托加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染费金额提出质疑,本院委托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布料的漂染加工费进行鉴定,其结论为,2份《出仓对账单》上所列涤氨双面布(75D/72F+20D)共5500公斤布料在2012年5月10日的漂染加工费为34900元。对此评估结论,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认为鉴定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其评估程序、评估依据合法,送检材料真实,被告亦未要求重新评估,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本案漂染加工费为349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委托原告漂染布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5月,经被告公司员工施某某签字出仓的原告为被告漂染的布料为5500kg,该些漂染费共34900元,被告尚未支付。2013年5月15日,原告以晋江市佳咏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施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19日申请撤回对施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佳咏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业务后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加工费,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加工费349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抗辩原告扣押布料及漂染存在质量问题,因与加工费支付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漂染费应按每公斤4元计算,以及有部分布料系重染应扣除漂染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佳咏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34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元,由原告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被告晋江市佳咏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负担672.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晋江市佳咏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负担。鉴于鉴定费已经由原告预缴,被告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江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