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丹洋,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王×诉至原审法院称:1998年,王×、刘×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9日,王×、刘×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刘×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更深的了解和沟通,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6年王×患有脑出血后行动不便,且导致语迟,双方的沟通越来越少,近几年,刘×经常因为琐事无端与王×争吵,给王×的身心健康带来了极大的消极影响,严重地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破坏了家庭的和睦。王×不能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王×、刘×离婚;2、依法分割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使用权)、海淀区×××号房屋;3、诉讼费由刘×承担。刘×辩称:1998年8月,刘×与王×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12月29日,刘×和王×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是再婚。王×所述离婚的理由不属实。刘×经王×的母亲介绍与王×相识,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2006年王×突发脑出血、生命垂危,医院多次下达病危通知单,连王×的母亲都感觉生还无望,放弃治疗,但刘×坚决不放弃,将王×从死亡线上拉了回来。王×出院后,智力只有两三岁的水平,刘×对王×进行了精心照顾,王×才恢复到现在的状况。王×所述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刘×不能理解。王×离婚的主要理由是王×存在第三者,但是刘×和王×的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王×能够同意刘×提出的财产分割方案,刘×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刘×的方案如下:1、北京市西城区-2-号房屋、海淀区×××号房屋,要求其中一处的房屋归刘×所有,王×可以优先选择;2、要求王×支付刘×10万元(含3.6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刘×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且均系再婚。2006年,王×因病住院,2007年王×进行了左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手术。现王×以近年来刘×经常与其争吵、影响其身心健康等理由,要求与刘×离婚。刘×认为双方争吵的原因是王×存在第三者,但王×、刘×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若能满足其提出的离婚条件(1、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海淀区×××号房屋产权,要求其中一处的房屋归刘×所有,王×可以优先选择;2、要求王×支付刘×10万元补偿款),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询,王×不同意刘×提出的离婚条件。另查,1999年3月22日,北京供电局分配给王×右安门×××号公房房屋一套,由王×承租;王×、刘×提及的海淀区×××号房屋,双方均表示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庭审中,法院释明王×、刘×,因海淀区×××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法院不予处理。刘×表示如房屋无法分割,其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不再和王×发生争吵。原审法院认为:王×、刘×结婚时间较长,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王×要求与刘×离婚及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刘×作为不同意离婚一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更加主动的加强双方沟通、交流,照顾王×的感受,化解双方争吵的根源。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与刘×离婚,刘×不同意离婚,并愿意通过自己的努力化解双方之间出现的隔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住院病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与刘×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依据查明的事实,王×、刘×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王×虽要求与刘×离婚,但并无法定理由;刘×在原审庭审以及本院庭审中均坚持不同意离婚,且其表示愿意通过自己的努力化解双方之间出现的隔阂,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王×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刘×作为不同意离婚一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积极主动的与王×沟通、交流,提升双方的婚姻质量。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越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