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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刚、刘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桂莲,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457号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天义镇高桥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长春,系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景梅,天义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刘桂莲,女,汉族。被告李刚,男,汉族,系刘桂莲之夫。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刚、刘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夏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莲、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天义镇气象局住宅楼一处(房产证号为111112**号)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4日,双方同日在宁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手续。2011年7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结息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6日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8800.65元,借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桂莲、李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如下:1、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1年7月7日刘桂莲、李刚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利率为月息11.52‰,2013年7月4日已逾期的事实。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刘桂莲、李刚是借款人,以自有的位于宁城县天义镇气象局住宅楼一处(住宅面积93.4平米,房产证号为111112**)抵押担保。3、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至2013年8月6日已发生利息为8800.65元。被告刘桂莲、李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天义镇气象局住宅楼一处(房产证号为111112**号)抵押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4日,双方同日在宁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1.52%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同时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致使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的150%计收罚息,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所欠利息的金额按合同载明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对本合同内所借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7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结息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6日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8800.65元,借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所欠贷款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莲、李刚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8800.65元,合计98800.65元。2013年8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元,邮寄费22元,合计2293元,由被告刘桂莲、李刚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相春审 判 员  白海梅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明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