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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吴保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保全,张绍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保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坤。委托代理人吕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保全与张绍坤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綦法民初字第03976号民事判决。吴保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保全、被上诉人张绍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保全与张绍坤系同村村民,2013年4月6日,张绍坤在自家院坝冲洗柜子,脏水流至距其家10多米远的小路上,此时吴保全骑摩托车经过小路时摔倒,吴保全起来后找到张绍坤理论,认为是因张绍坤洗柜子的水流在路上才导致其摔倒,并要求张绍坤同去村委会解决,张绍坤不同意,吴保全用右手手臂勾住张绍坤的脖子拖行20米左右,直到该社社长张绍永出来制止才放开张绍坤,其后双方到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张绍坤受伤后在綦江区安稳镇九盘村卫生室、安稳镇卫生院和綦江中医院治疗,在綦江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肋骨骨折?,出院诊断:1、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肋骨骨折?,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张绍坤门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766.63元,扣除居民医保基金部分991.88元,实际支出1774.75元,到綦江中医院就医车费5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保全以张绍坤的行为致其摔倒为由与张绍坤发生拉扯,并用手臂臂弯勾住张绍坤的脖子拖行20米左右致张绍坤受伤,对张绍坤受伤这一结果吴保全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纠纷的起因上,从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可见,张绍坤将冲洗家具的脏水流到路上,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确定吴保全对张绍坤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张绍坤对纠纷的起因有过错,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张绍坤请求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主张,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1774.75元(全部费用2766.63元—居民医疗基金991.88元),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已报销的部分;2、张绍坤误工费240元(60元/天×4天,因张绍坤自诉从事农业生产,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和实际情况,酌情误工费为60元/天,按照住院4天计算);3、护理费240元(60元/天×4天,张绍坤住院医疗4天,陈述由亲属护理,酌情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4、交通费59元,张绍坤因住院治疗需要往返医院,交通费支出是必然要产生的,对张绍坤主张的59元,予以认可;以上共计2313.75元。按上述责任比例吴保全应承担1851元(2313.75元×80%),其余部分由张绍坤自行承担。对张绍坤主张的营养费,因张绍坤提供的綦江中医院出院记录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对张绍坤主张的子女返家路费、子女误工费和往返公安派出所路费等其余诉讼请求,并非医疗和解决纠纷的必然支出,故不予支持。对吴保全提出张绍坤受伤系割猪草所致的事实,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并经调查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据此,判决:“一、原告张绍坤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13.75元,由被告吴保全赔偿18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其余部分由原告张绍坤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张绍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吴保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绍坤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次纠纷的起因是由于张绍坤引起的,吴保全并没有致伤张绍坤,张绍坤前往医院治疗系由于割草摔伤,与吴保全无关,一审判决由吴保全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张绍坤答辩称:吴保全将张绍坤拖行二十几米属实,在拖行过程中造成张绍坤受伤,并入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一审判决由吴保全承担赔偿责任恰当。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因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保全与张绍坤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将张绍坤拖行数米,造成张绍坤受伤并入院治疗,一审认定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吴保全上诉认为张绍坤受伤系割草受伤,并非其侵权导致,并认为该事实有张绍坤所在的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九盘村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但作出该证据的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九盘村村社负责人在一审诉讼中已说明该证明系为医保报账所出具,该解释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吴保全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由吴保全对张绍坤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保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保全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