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聚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榆林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聚祥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榆林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022号原告:沈阳万聚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秀菊,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86-1号2-4-2。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榆林铸造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榆林村。法定代表人:曹阳,职务:总经理。原告沈阳聚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榆林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力、杨宇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聚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榆林铸造厂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聚祥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和2009年12月12日从原告处购买生铁,2009年11月30日货款107502.7元,2009年12月12日货款65348元,双方约定即时交易,被告在提货时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在2009年12月12日提走第二批生铁后拒付此二批货款,共计17285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付货款人民币172850.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09年12月12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欠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榆林铸造厂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分三次于2009年11月7日、2009年11月21日和2009年12月12日从原告处购买生铁57.53吨,总价值为172850.7元。被告购买生铁入库后为原告出具了3张入库单,并给付原告一张盖有被告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曹阳名章的空白转账支票。但因被告的账户里无款,原告没有取得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11月14日,被告的财会人员又为原告出具了172850.7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此后被告厂的所在地动迁,被告去向不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应诉,但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增值税发票、入库单、欠条、空白支票等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和欠款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榆林铸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聚祥商贸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人民币172850.7元;二、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榆林铸造厂赔偿原告沈阳聚祥商贸有限公司欠款利息(按本金172850.7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7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5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新人民陪审员 田 力人民陪审员 杨宇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汪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