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东朝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嘉乐年华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朝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嘉乐年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343号原告北京东朝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101号1幢一层158号。法定代表人潘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弈,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嘉乐年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三条1号楼地下室1号房。法定代表人裴曦光,总经理。原告北京东朝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嘉乐年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铭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我公司将拥有使用权的北京市陈经纶中学的部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2010年4月,我公司接到学校通知,朝阳区教委为保证学校校舍安全,要对该处房屋进行抗震加固工程,要求将房屋腾空。我公司及时通知了被告,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将房屋腾空,致使抗震加固工程的工期一再拖延,给学校造成了经济损失,学校要求赔偿。被告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给我公司及学校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享有出租权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3号院5号楼一、二、四、五层,平房及自建库房,面积约为287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原告称,其因与北京市陈经纶中学有过房屋置换,陈经纶中学将上述房屋交予原告使用,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原告主张,由于出租房屋属于陈经纶中学校舍,经市政府统一安排,在2011年进行校舍的抗震加固工程。2011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腾空房屋配合东校区加固工程的通知》:“北京嘉乐年华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国务院和市政府文件要求,为确保中小学生的生命安全,教委决定今年四月底对东区小区进行抗震加固,根据学校要求和具体情况,为确保抗震加固工程按期顺利进行,我公司现正式通知贵公司在2011年4月15日前将所承租房屋全部腾空。该项工作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请贵公司给予理解,毕竟加固工程是一项政治任务,政府要求:各级领导及任何单位不折不扣、不讲任何条件和价钱,必须按要求落实到位。请贵司按时腾空房屋配合完成加固任务。”2011年4月30日,北京市陈经纶中学向原告发出通知:“根据市政府要求,今年4月份将对学校东校区5号楼进行整体抗震加固。为确保加固工程顺利进行,要求北京嘉乐年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用房5月9日前必须腾空。加固工程关系到师生的生命安全,是一项利民的政治工程,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碍、影响加固工程。望贵公司顾全大局尽快把各项工作落实到实处。否则将对影响抗震加固工程的单位以及个人严肃处理追究其责任。贵公司与学校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对于各种传闻学校予以否认。也未考虑加固工程后解除与贵公司的合作意向。诚信是合作的基础,望我们双方共同努力,做好前期工程,为以后继续合作打好基础。望贵公司尽快落实,做好腾退工作,确保加固工程如期进行。”2011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与2011年4月30日北京市陈经纶中学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一致。原告主张,被告将租赁房屋另分别租给商户,商户一直拒绝腾房,导致抗震加固工程工期一再拖延。2013年7月,北京市陈经纶中学向原告发出《关于学校校舍抗震加固工程延期的处理意见》:“北京东朝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我校交予贵公司经营管理的房屋于2010年4月经北京市朝阳区教委决定进行抗震加固,工程由教委统一组织施工。由于经费及工期紧张,我校第一时间通知了贵司,要求贵司于2010年月日前腾空该处房屋以便施工,同时也通知了现场的管理公司——北京嘉乐年华科技有限公司。但是,贵司及管理公司没能在期限内腾空房屋,致使抗震加固工程工期一再拖延。同时,由于与管理公司签订经营合同的商户无理抢占我校校舍,并阻挠我校拆除违章建筑扩建教学用操场,致使我校扩建教学用操场计划搁置,由于贵司及管理公司的管理不当给教委及我校造成了极大的损失,鉴于此我校要求贵司及管理公司赔偿我校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1月11日,北京市陈经纶中学与原告达成备忘录:“鉴于甲乙双方长期合作(甲方为北京市陈经纶中学,乙方为原告),关于具体解决甲方校舍抗震加固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备忘录,双方共同遵守。一、双方确认在甲方校舍抗震加固过程中,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工作,但是由于租赁商户不配合腾房等具体原因,致使甲方的抗震加固工程未能按照施工计划时间完成,延误工期达一年之久,给甲方造成了实际损失。同时,由于上述原因致使甲方改扩建小学操场的工作迟迟未能施工,学生只能借用其他操场进行正常教学,影响了甲方的正常教学秩序,也给甲方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二、双方对于甲方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了确认,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应为108万元,期间甲方还代乙方垫付租赁商户腾房款20万元。甲方未能正常使用教学操场,借用其他操场教学,直接损失为12万元。三、双方经过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为此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万元,双方就此遗留问题不再有其他争议,双方以后继续保持友好合作关系。”原告称,这是双方通过对延误工期的基本情况进行计算后协商的结果。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洽商函:“北京嘉乐年华科技有限公司:你司与我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北京市陈经纶中学的房屋,在该房屋由朝阳区教委统一进行抗震加固的过程中,你司违反合同约定及通知,没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处的房屋腾空,造成了抗震加固工程的一再延期,延期达一年之久,累计给工程造成延期损失108万元。同时由于你司租赁的商户强占教学用地,造成学校操场不能正常使用,给学校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2万元,为了完成抗震加固工程及腾清你司租赁商户维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学校代垫费用20万元。上述损失均因你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损失应该完全由你司承担,望你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收到本函后尽快将前述损失赔偿给我司。”被告对上述洽商函进行了回复:“北京东朝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司关于北京市陈经纶中学校舍抗震加固过程中延误工期损失的洽商函收悉,由于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抗震加固通知按期腾空房屋给你司及北京市陈经纶中学造成了损失,我司深表歉意。但是,我司也有具体原因,是因为我司租赁的商户不配合工作,才导致工期延误。对于你司及学校的损失赔偿,我司愿意承担,但是希望你司能协助我司追究我司租赁商户的责任。经过核实,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人民币140万元,我司予以认可,但是请考虑我司的困难,分期归还给你司。”经询,原告表示双方就此确已达成一致,但不同意被告主张的分期归还。庭审中,原告表示,现全部商户已经腾空。但商户与被告及原告仍存在纠纷,通过诉讼解决。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通知、洽商函、回函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的争议系因租赁房屋涉及抗震加固工程需要腾退引起,由于租赁房屋涉及到原告从北京市陈经纶中学处获得使用权、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及被告与商户间的租赁关系,从庭审中可知,由于实际使用的商户未腾退,被告与商户之间就租赁合同的履行仍存在争议。就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鉴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洽商函予以回复,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可,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就租赁合同的其他未尽事宜,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嘉乐年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东朝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四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北京嘉乐年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东朝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嘉乐年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东朝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铭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