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谢东明诉刘春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明,刘春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谢东明。被告刘春华。原告谢东明诉被告刘春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佩仪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东明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趁原告在工作期间,偷走原告所有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为5700元,造成原告与家人无法正常联系。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700元及经济补偿金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公安局立案告知书、(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285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刘春华盗窃原告所有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的事实,经公安机关鉴定该苹果牌笔记本价格为5700元。本院当庭出示对被告刘春华的询问笔录1份,笔录中显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原告对该询问笔录表示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刘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被告刘春华的询问笔录均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春华盗取原告谢东明所有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公安部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700元),并将该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刘春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做出(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2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的人民币300元应发还给被害人谢东明。该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遂以被告盗窃其所有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盗取原告所有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该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盗取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为5700元,被告刘春华应承担因此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5700元。鉴于在(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285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将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的人民币300元发还给被告谢东明,在本案中该3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东明赔偿财产损失5400元;二、驳回原告谢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春华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罗佩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许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