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潼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杨杰、贠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潼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杰,男,汉族,1986年4月4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3月9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4月19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被告人贠某甲,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5月18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咸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5月26日移交潼关县公安局,并于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6日因逮捕证据不充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潼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公诉字(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杰、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4日22时许,在潼关县八二饭店门前,王某甲因对其姐王某乙的男朋友巩某甲行为不满,持刀追赶巩某甲,未果。接着,巩某甲带领巩某乙、巩某丙等人到潼关县县城八二饭店找王某甲,双方相遇后即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杰、贠某甲等人对巩某乙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杨杰持刀将巩某乙左前臂、头颈等部位戳伤,经鉴定巩某乙前左臂及项、背部多处锐器砍伤属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书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杰、贠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时,被告人杨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案发后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并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提出异议,但提出是被对方先打了一拳之后才踢了对方一脚,没有伤害对方,请求减轻对其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杰、贠某甲以及王某乙和王某乙之弟王某甲,杨某甲、宋某某、贠某乙,周某某、梁某某等数十人在县城八二饭店吃饭,喝酒。用餐期间,王某乙在电话中与其男朋友巩某甲言语不和,王某甲即用电话相约巩某甲到八二饭店。双方见面后,王某甲即持该饭店切面刀追赶巩某甲未果,随后巩某甲带领巩某乙、巩某丙等人到八二饭店与王某甲等人互殴,在打架过程中,贠某甲的脸部先被对方打了一拳,贠某甲即踢了对方一脚,被告人杨杰手持水果刀对巩某乙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巩某乙左前臂及项、背部多处锐器伤属重伤,构成五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杨杰随其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巩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巩某乙各种损失六万元,巩某乙对杨杰的行为表示谅解。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2010年2月15日被害人巩某乙之父巩某丙报案称,2010年2月14日晚9时左右,我儿子巩某乙在县城和平路南段税务局门口被七八个人用刀砍为重伤,倒在血泊之中,要求缉拿凶手。2、被害人巩某乙陈述,2010年2月14日晚9时许,我哥巩某甲因与其女朋友王某乙发生矛盾,让我和他一同见一下王某乙的弟弟王某甲,刚走到鱼头王饭店门口,就被对方一个人踢了一脚,这时又从八二饭店门口出来二、三个人,他们把我打倒在地后,我感觉有人用刀在我身上戳了几刀,我当时看见王某甲手里拿了把刀,随后我就晕倒在地,我醒来时已被人送到医院了。3、证人巩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晚10点左右,我打电话叫我弟巩某乙一块去县城鱼头王饭店去见我的女朋友王某乙谈些事,我们刚走到饭店门口,我弟巩某乙就被王某乙的兄弟王某甲叫来的人打倒在地,我回去叫人后,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我弟已经被送到医院了,当时打我弟的人其中有一个穿白色上衣,个子挺高,短头发的小伙。4、证人巩某丙证言证实,当时我看见对方三、四个人手里拿着匕首,围着巩某乙打,谁用刀捅伤巩某乙的,我没注意。5、证人贠某乙证言证实,那天打架时对方来的穿黑衣服的先打了贠某甲一拳,把他的嘴打流血了,贠某甲用手打了那个人一拳,这时,王某甲、杨杰、杨某甲就把穿黑衣服的拉倒乱打,杨杰就从自己身上掏出刀子,在穿黑衣服的人身上乱戳,我当时没参与打架,当时参与打架的有贠某甲、王某甲、杨某甲、杨杰他们四个人。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当时打架的时候,我在挡架,巩某乙被谁打伤的我不知道。7、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打完架以后,我和宋某某、杨杰往巷子南跑,在巷子里面杨杰从地上抓了一把雪,用雪把手上刀子上的血洗了一下,同时扬言说刚他打的那个人要再“掰掰”,他就再捅那人几刀子。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当时打完架以后,我听杨杰说他戳人时把自己的手擦烂了,那人再多嘟囔几句我就再多给他几刀,在吃饭时,我看见杨杰手里有刀子。9、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3月9日公安人员从南头乡南头村郭某某家,在杨杰的指引下,从一桌子抽屉找出一把黑色折叠刀子,杨杰承认是用这把刀戳人的,公安机关将此刀提取。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梁某某处扣押黑色折叠刀一把。11、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1)、巩某乙左前臂、背部多处锐器伤属重伤,(2)、巩某乙左前臂及左手损伤构成五级伤残。12、潼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2月21日,杨杰主动到城关派出所陈述2010年2月14日在县城八二饭店附近打架的情况。同年3月9日杨杰经传唤,在城关派出所将其刑事拘留,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协议书载明:2011年6月15日被害人的亲属巩某丙与被告人亲属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杨杰一方赔偿巩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六万元,巩某乙表示不再追究杨杰的刑事责任。1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5、咸阳车站派出所证明,2010年5月18日,在咸阳车站候车室将网上追逃人员贠某甲抓获,并于2010年5月26日移交潼关县公安局。16、被告人贠某甲供述:2010年2月14日晚8时许,是谢某某打电话让我到八二饭店吃饭,我到饭店时宋某某、谢某某、杨杰、张某乙、梁某某、王某乙、王某某、杨某甲和我共计十二个人,在吃饭时我不知因什么事过来四、五个人和王某乙、杨某甲、王某某等人打起来了,我过去看时被对方在我脸上打了一拳,我就踢了他一脚,在打架过程中,我看见杨杰拿刀在那个人身上戳了几刀,后我坐拐的走了。17、被告人杨杰供述:当时打架是我拿的刀在对方那个人头上戳了一下,这人倒地后,我又在他的肚子上戳了几下,然后我就跑了。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贠某甲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杰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贠某甲在实施犯罪中情节较轻,依法应减轻处罚。可判处管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作案工具刀子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亮学审 判 员  佟均停人民陪审员  韩相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