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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执字第005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傅宏星与陕西天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雁民执字第00560-1号申请执行人傅宏星,男,汉族。被执行人陕西天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忽五玲,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傅宏星与被执行人陕西天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022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天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傅宏星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雁民初字第0225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结算账户信息,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陕西天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3633元,其中案款102200元,执行费1433元。本院已将前述案款102200元退还申请执行人傅宏星,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022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申请执行人傅宏星表示其自愿放弃对该部分的执行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022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卫审 判 员  何 燕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宗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