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030号原告蔡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身份证号码:×××6653。委托代理人刘琛,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旭湘,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某,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6663。原告蔡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炯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琛、余旭湘,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充登记结婚,两人共生育一女一子,女儿蔡某乙于1986年l1月2日出生,儿子蔡某丙于1995年7月1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06年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分居状态至今已长达7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性。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对双方都是没有意义甚至是痛苦的,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维持下去。双方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子女均已经成年也不存在子女抚养的问题。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某甲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2、被告及被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3、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出具的员工住宿证明;4、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出具个人收入证明。被告郑某辩称,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相处一年多双方了解加深,遂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蔡某乙,在1995年7月1日,又生育一子蔡某丙。结婚后,夫妻双方到珠海居住工作,当时经济条件不是太好,工作不顺利。2008年,原告蔡某甲觉得在珠海找不到合适的工作,挣不到钱,很没面子,没能让老婆小孩过上好日子,很对不住,于是产生了外出寻找挣钱发达的机会,当时,被告劝阻蔡某甲,讲钱多钱少不是关键,只要一家人在一起开开心心地过日子就行,但蔡某甲坚持外出,称发达不了就不回来,就这样,蔡某甲不顾家庭自己外出谋生。至今,蔡某甲也没有正式回来跟被告交代他过去这些年在外面的事情,被告从其他渠道了解到,这几年里,蔡某甲也混得不怎么样,自称还没到回家的时候,只是悄悄地与两个小孩有联系、有接触。被告还打听到好像蔡某甲身边有其他女人跟蔡某甲住在一起,但具体怎么回事,是真是假也不清楚。在珠海的这几年,被告自己打工也做点小生意,一个人含辛茹苦地照顾着两个孩子和家庭里外一应大小事情,被告对家庭的付出得到了家中长辈及近邻的认可与赞赏。被告也一直在等着蔡某甲回来,一家团聚。被告收到法院的材料觉得很惊讶,因为事实并不像原告所称因两人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认为蔡某甲应该有其他原因才提出离婚的。想到自己这些年所受的苦,为家庭操劳落下不少病根,想到蔡某甲这些年未尽到一个丈夫、一个父亲的责任,被告觉得蔡某甲确实很对不起自己,对不起家庭。但考虑到自小接受的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传统观念,考虑到与蔡某甲一起曾为家庭幸福共同奋斗过,自己与蔡某甲拥有过的感情生活,被告还是觉得,不管蔡某甲有怎样的苦衷,怎样的困难,被告愿意与蔡某甲一起面对,一起解决,被告不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有信心处理好问题,就算蔡某甲对自己有过错,也愿意给他一个改过的机会。请求法院做做协调工作,让蔡某甲不要有离婚的念头,给回原被告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郑某在198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85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7月1日收养了儿子蔡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双方到珠海居住工作,因为工作不顺利,原告蔡某甲于2008年欲改善经济困境,坚持外出找工作,一直在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任汽车司机。被告郑某则在家带小孩及做工、开小卖部用以维持家庭生活,在此期间,原告蔡某甲没有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被告也一直找不到原告。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郑某是在以夫妻名义同居多年后才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还是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才能缔结婚姻的。由于经济困难问题,原告蔡某甲虽经被告郑某劝说仍外出做工,对家庭未尽义务,但被告郑某已表示谅解。对双方有些矛盾,被告郑某愿意主动做和好工作。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均无重大过错,被告郑某又有要求和好愿望,故应给予双方一次争取和好的机会,而原告蔡某甲坚持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被告郑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炯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詹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