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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朱云兵、朱云强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洪某,邵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洪某、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洪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以胡某的名义并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587号设立象山丹城正锋卷烟店,负责该店的实际经营,并雇佣被告人朱某乙、洪某、邵某负责该店的日常经营。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仍从他人处购入中华牌、黄鹤楼牌、利群牌等假冒伪劣卷烟960包用于象山丹城正锋卷烟店的日常销售;被告人朱某乙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仍多次从他人处购入中华牌、利群牌等假冒伪劣卷烟共计660包用于象山丹城正锋卷烟店的日常销售。后被告人朱某乙、洪某、邵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购入的卷烟是假冒伪劣卷烟而销售给他人共计1020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000余元。201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象山丹城正锋卷烟店内查获未销售的假冒伪劣的中华牌(软壳)香烟328包、中华牌(硬壳)香烟120包、利群牌(休闲)香烟43包、利群牌(软长嘴)香烟49包、利群牌(长嘴)香烟40包、黄鹤楼牌(1916)香烟20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2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洪某、邵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洪某、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象山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查获卷烟清单、照片、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账本、手工发票、收款收据、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洪某、邵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实施犯罪后能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洪某、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洪某、邵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结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洪某、邵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朱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洪某、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朱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六、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假冒伪劣的中华牌(软壳)香烟328包、中华牌(硬壳)香烟120包、利群牌(休闲)香烟43包、利群牌(软长嘴)香烟49包、利群牌(长嘴)香烟40包、黄鹤楼牌(1916)香烟20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烟草专卖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