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侯晓男诉被告梁世鹏、郭涛、富英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晓,梁世鹏,郭涛,富英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139号原告侯晓男,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和新,系开原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世鹏,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郭涛,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被告富英太,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法定代表人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政民,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常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佳,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侯晓男诉被告梁世鹏、郭涛、富英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亮、人民陪审员王继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梁世鹏、郭涛、富英太、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民、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359.3元、误工费62141.3元、护理费4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0759.6元、精神抚慰金181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72.4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880元,合计281820.9元。被告梁世鹏辩称,原告给我开车,该车已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富英太辩称,该车已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郭涛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辽Mxxx**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5万元,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在保险范围内的我公司同意在70%内赔偿,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限额是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对于原告负次要责任在精神抚慰金上应不超过3000元,另外原告为雇主开车属于履行职务,其误工费应由其雇主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仅投保了座位险,本案为侵害赔偿纠纷,我公司与原告关系是投保关系,应先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车上座位险赔偿仅包括医疗费部分,而且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应扣除平安公司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后再按责任比例30%予以承担。至于原告所提出来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原告是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肋骨骨折是七根,不构成9级伤残,我公司重新申请鉴定,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每级伤残不应超过3000元,原告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法律规定死亡或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其它详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23时30分,在G102线邵家加油站路口,被告富英太驾驶辽Mxxx**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侯晓男驾驶的辽Dxxx**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侯晓男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富英太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晓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43天。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小肠广泛损伤,泛发性腹膜炎,左手皮裂伤,头外伤,头皮撕脱伤,头皮裂伤,颌面复合外伤,牙齿冠折,舌背部挫裂伤,右眼钝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鼻骨骨折,双额硬膜下积液,右侧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甲状软骨骨折,舌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双侧颈肋骨折,L2-3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骨科随诊、定期复查血常规、病情有变随诊。原告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503.3元。原告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第一医院建议原告到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做过三次CT,CT费合计151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8月31日到昌图县中心医院复查,花费复查费338元。原告治疗、复查共花费医疗费48359.3元,其中被告梁世鹏垫付3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腹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于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均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亦未足额缴纳相关费用。另查明,原告户口所在地址为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太平乡什家村民委七组24号。原告提供暂住证证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来到沈阳打工,暂住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试验场小区居住。原告父母共有子女三人,原告是三子,原告父亲侯志云19**年2月5日出生,母亲姚淑珍1943年9月25日出生,原告父母均为农村户口,生活来源靠农村土地的收益;原告夫妻有子女两人,婚生子侯磊2000年8月30日出生,婚生子侯欣悦2008年9月12日出生。原告是被告梁世鹏雇佣的货车司机,事故发生在原告的试用期内,原告工资还没有明确约定。原告驾驶的辽Dxxx**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清原海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梁世鹏,以被告梁世鹏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被告富英太驾驶的辽M360**重型厢货的车主是被告郭涛,以被告郭涛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居住证明、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富英太驾驶郭涛所有的辽Mxxx**号车辆与原告驾驶梁世鹏所有的辽D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适当赔偿;因肇事车辆辽Mxxx**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郭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承担的费用后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359.3元有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住院天数48天,即为2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0.46元计算,一级护理按二人计算,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一级护理5天的护理费为904.6元,二级护理43天的护理费3889.8元,护理费合计为479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交通运输业日均140.91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治疗48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故原告误工78天,其误工费应为10990.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20年,按伤残赔偿系数26%计算为12075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8113.9元,因此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应予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6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子侯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5998元计算5年,参照原告伤残赔偿系数26%共计为7797.4元,原告应负担其中二分之一即389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女侯欣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5998元计算13年,参照原告伤残赔偿系数26%共计为20273.2元,原告应负担其中二分之一即1013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父侯志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5998元计算7年,参照原告伤残赔偿系数26%共计为10916.36元,原告应负担其中三分之一即363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母姚淑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5998元计算10年,参照原告伤残赔偿系数26%共计为15594.8元,原告应负担其中三分之一即5198.3元。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2872.4元,依法应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共计为1436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误工费10990.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护理费479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614.6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87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残疾赔偿金56017.38元的70%即39212.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70%即16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8359.3元的70%即26851.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原告剩余残疾赔偿金56017.38元的30%即16805.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30%即7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8359.3元的30%即11507.79元;被告郭涛赔偿原告鉴定费880元;上述款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给付原告157743.68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给付被告梁世鹏30000元(梁世鹏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给付原告29033元,被告郭涛给付原告88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来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继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赔偿明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晓男:1、医疗费人民币6851.51(扣除梁世鹏垫付30000元);2、误工费人民币10990.98元;3、护理费人民币4794.4元;4、交通费人民币600元;5、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0元;6、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7、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6826.79元;合计:157743.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梁世鹏: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侯晓男: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805.21元;2、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0元;3、医疗费人民币11507.79元;合计:29033元。被告郭涛赔偿原告侯晓男:鉴定费人民币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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