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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于建军与刘汝芳、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军,刘汝芳,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田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于建军,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新天鼓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黄宏明,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汝芳,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保陆,男,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公交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李丙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陆,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华西路22号立新居委办公西楼二、三层。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山西军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平,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土建临时工,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告于建军与被告刘汝芳、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高义、张银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明、张凯,被告刘汝芳的委托代理人李保陆,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伟,被告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军诉称,2013年3月29日14时20分许,刘汝芳驾驶×××-×××重型货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6线太太路路口时,与田平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碰撞,造成×××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汝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建军无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PK7**重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均为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上述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3317.49元。被告刘汝芳辩称,我是案外人崔华勇雇佣的司机,我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另外×××-×××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重型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并非车辆的受益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于主、挂车应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平辩称,我是×××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我愿意按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汝芳驾驶×××-×××重型货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6线太太路路口时,与被告田平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田平及×××轿车乘车人于建军、田贵德、补后兵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7日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汝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建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9330.76元,门诊花费752.1元,出院外购药花费132.36元,复查门诊费552元,以上共计20767.22元,另外原告花复印费7.2元。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拆线;每3天换1次药;术后6周、3个月、6个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8月28日该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第060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建军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于建军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在太原市新天鼓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月工资为6350元。再查明,×××-×××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田平为×××轿车的所有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诊疗手册、入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案、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外购药发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机动车保险单二份,单车经营协议,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与太原新天鼓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山西春源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已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汝芳驾驶×××-×××重型货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6线太太路路口时,与被告田平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田平及×××轿车乘车人于建军、田贵德、补后兵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被告刘汝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平承担事故次要的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以上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刘汝芳应对原告之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作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田平应对原告之损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田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建军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20767.22元,有票据为凭;误工费原告提供太原市新天鼓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明细,但未提供其工资纳税证明,故对原告月工资635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281元/年计算152天(从事故发生日2013年3月29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8月27日止)为16774.55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281元/年计算3个月为100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13天为650元;营养费酌情赔偿30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赔偿系数10%为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5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7.2元,以上共计100092.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367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092.05元[(20767.22+650+3000-20000)×70%=3092.05],被告田平赔付原告1325.17元[(20767.22+650+3000-20000)×30%=1325.17]。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汝芳与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1400元,被告田平支付原告6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6767.45元;被告田平赔付原告1325.17元。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汝芳与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1400元,由被告田平支付原告600元。三、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汝芳与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6.2元,被告田平负担3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变爱人民陪审员  张高义人民陪审员  张银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武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