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林忠与张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张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林忠,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朱其文,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博白县。原告林忠与被告张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大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忠的委托代理人朱其文、被告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将自有的东平镇博龙街76号房屋约620平方米租给被告销售家具,租期14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已交清租期内合同租金,3000元押金已抵作租金,租期届满后原告不同意续租。被告百般借口拒不返还租赁物给原告,且找来别人在其租赁原告的房屋居住,为原告收回租赁的房屋制造障碍。原告多次请求社区委员会、东平镇司法所出面调解均无效果。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且已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个月内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6000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②《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房屋的事实及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③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出租房屋的物权;④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张海辩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林忠将其自有的座落于博白县四层房屋一栋,房屋面积620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14个月租金为21000元,另约定押金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依合同约定已付清房屋租金21000元和交付押金3000元给原告。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26日就雇请司机刘某1用车把存留在租赁房屋内的所有属于被告的家具等财物搬回东平镇东沙街被告的家,且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租到东平镇博龙街朱汝淳的房屋经营家具销售生意至今。被告认为,与原告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被告已于2013年2月28日前退出所租赁的房屋。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押金3000元给被告。原告无视客观事实,诉称被告没有退出租赁的房屋,找别人来租赁房屋居住,这完全是假话,无事实依据。相反是原告于2012年12月就叫其哥林某3在该房居住至今,并代管此房屋。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退回押金3000元给被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②《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③证人刘某1的证词一份,证明证人用其车搬运财物出被告所租住原告房屋的事实;④证人林某1的证词一份,证明林某2用手机短信告知原告已搬出租用林忠房屋的事实;⑤证人林某2的证词一份,证明林某2用手机短信告知原告已搬出租用林忠房屋的事实;⑥证人林某3的证词一份,证明被告张海已于2013年2月26日搬出租用房屋的事实;⑦证人林某4的证词一份,证明被告张海已于2013年2月26日搬出租用林忠房屋的事实;⑧证人刘某2的证词一份,证明被告张海已于2013年2月26日搬出租用林忠房屋的事实;⑨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海已于2013年2月26日搬出租用林忠房屋的事实。被告张海为证明其已搬出租用原告的房屋,不再租用原告房屋的事实,申请证人林某1、林某2、刘某1、林某4、林某3、刘某2、出庭作证。证人林某1证词的主要内容:看见林某2用其152××××8928手机发给原告林忠的女儿林云芳的信息,信息内容是说被告张海已经退出租用原告的房屋,信息是什么时候发的不清楚,原告是否收到信息不清楚。证人林某2证词的主要内容:张海于2012年1月1日租用原告林忠在博白县房屋卖家具。张海与林忠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租金18000元,租期14个月共租金21000元,另交押金3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张海已按合同付清租金给原告林忠,且已于2013年2月26日搬出了租用原告的房屋,本人用152××××8982手机发短信给原告林忠的女儿林云芳,说明张海按合同要求不再租用原告博龙街76号房屋,还于2013年2月至7月多次打过电话给林忠叫他回来交钥匙给他,叫他退押金给张海。证人刘某1证词的主要内容: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海叫本人用三轮车把其在林忠房屋内的所有属于张海的财物搬运回东平镇东沙街张海及其父亲张光流家。证人林某4证词的主要内容:被告张海于2013年2月26日搬出租用林忠的房子,不在那里经营家具,家具已搬回被告家,但没看见被告把房子交回给原告。证人林某3证词的主要内容:证人林某3是原告林忠的弟弟,是原告林忠打电话叫林某3回林忠的房屋居住的,被告张海于2013年2月26日搬出租用原告的房子,不在那里经营家具,被告张海打过电话和发信息给原告林忠回来交钥匙给他,但原告林忠都没回来,没办法交钥匙给他。经原告同意,从2013年3月份开始,证人林某3和其儿子林云明、儿媳妇廖程燕在原告林忠的房屋居住和经营销售家具。证人的女儿林媛萍也在原告的房子居住,被告张海已没有家具在原告林忠的房屋。证人刘某2证词的主要内容:被告张海已搬出租用原告的房子,已经不在那里经营家具了。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②《租赁合同》一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⑨收据一份,有异议,人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搬空租用原告的房屋。原告对证人刘某1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1的证词不能证明被告已将租用的房屋交回给原告;原告对证人林某1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林某1的证词与书面材料有部分内容不一致,短信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已将租用的房屋交回给原告;原告对证人林某2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交回房屋给原告;原告对证人林某4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把租用的房屋交回房屋给原告;原告对证人林某5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张海已经将租用的房屋交回房屋给原告;原告对证人林某3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说原告同意证人在原告的房屋居住和经营不是事实,证人的证言不可信。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的居民身份证、②《租赁合同》一份、③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④被告身份信息一份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原告林忠与被告张海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将自有的博白县房屋建筑面积约620平方米租给被告销售家具,租期14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租金为21000元,另约定押金为人民币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在原告的房屋销售家具。被告已交清租期内租金(3000元押金已经抵作租金)。被告租用原告房屋的时间是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同意继续出租房屋给被告。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租赁房屋给原告,且找来别人在其租赁原告的房屋居住,为原告收回租赁的房屋制造障碍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时,被告林忠申请证人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刘某2、刘某1出庭作证,各位证人证词的主要内容都证实被告张海已经搬出租用原告的房屋。特别是证人林某3的证词证实被告张海已经搬出租用原告的房屋,且证人林某3和其儿子林云明、儿媳妇廖程燕已经于2013年3月份开始,在原告林忠的房屋居住和经营销售家具,证人的女儿林媛萍也在原告的房子居住,被告张海已没有家具在原告林忠的房屋。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双方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海是否还在原告的房屋经营,是否已经终止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是否欠原告的租金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给原告,并赔偿租金损失6000元给原告。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户:20×××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