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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德洪物资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兄弟船舶修造厂、宗寿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兄弟船舶修造厂,宗寿春,南京德洪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兄弟船舶修造厂。投资人宗寿春,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寿春。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志,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德洪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德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喜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兄弟船舶修造厂、宗寿春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德洪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桥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桥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兄弟船舶修造厂、宗寿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