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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廷瑞、郭林海等与曾祥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兵,李廷瑞,郭林海,郭佳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兵,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司机。委托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瑞,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林海,男,1992年1月20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务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佳佳,女,199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廷瑞,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无业,系郭佳佳之母。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晶,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曾祥兵因与被上诉人李廷瑞、郭林海、郭佳佳、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3)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祥兵于2013年11月2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曾祥兵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曾祥兵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上诉人曾祥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华审判员 肖 芄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龙金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