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二终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某上诉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某。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原告晋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曾与案外人达某的女儿管某谈恋爱期间,被告王某曾借用达某身份证在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步场分社开设帐户,之后由被告王某持有该卡使用。2011年7月28日,被告王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晋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一个月后归还,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晋某通过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步场分社将借款2000000元打入被告王某指定的达某帐户,转账记录中的“达某”三字系王某所签。同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晋某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以王某所有的位于惠兰园的房产作为该债务的抵押,但因该房屋没有相关产权手续,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了(2013)呈民初字第412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在威航公司的组织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王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兰园小区的房屋及车位转让给王某某,总价款为155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将购房款(含车位款)人民币1450000人民币支付到王某指定的账户;其余尾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支付。至开庭之日,涉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还未办理,现王某某尚未入住涉诉房屋。2013年3月28日,原审法院受理原告晋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一案后,因原告晋某申请保全,原审法院通过(2013)呈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某所有的惠兰园的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原审法院在向房管部门送达查封裁定书时查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王兴某诉王某民间借贷一案后,作出了(2012)五法西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王某在2012年2月1日前偿还原告王兴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并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9150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五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王某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新迎枫蓝国际的房屋、车位。2012年4月19日,五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涉诉的房屋进行查封,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送达呈贡区房地产管理处,因找不到王某,五华区人民法院未向王某直接送达查封裁定;该案由于枫蓝国际的号房屋存在银行抵押贷款,而本案涉诉的房屋又尚未取得房产证,故(2012)五法西民初字第35号案件尚未执行到任何款项。另查明,王某于2008年9月9日将枫蓝国际的房屋作为抵押,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时代广场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至2013年5月20日,王某欠银行本息为人民币579575.8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它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被告王某于2011年7月28日,将呈贡惠兰园小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抵押给晋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1年10月9日又伪造开发商昆明春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制作虚假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抵押给王兴某,向王兴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又将惠兰园小区的房屋出卖给王某某,被告王某利用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其利用该商品房购销合同多次抵押借款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王某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王某某的房屋款项后,王某用于赌博违法活动,并未用于归还晋某、王兴某的借款,其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罪。综上,被告王某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收受房款后,没有能力按照合同履行交付义务,同时也没有能力退还购房款,涉嫌合同诈骗罪。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告晋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存在涉及经济犯罪的嫌疑,已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晋某的起诉。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呈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本身就需要法庭根据证据认定,且本案经过公安机关长达半年的立案调查,已作出撤销刑事立案的决定。现原审裁定不顾事实和法律仍认定上诉人涉嫌合同诈骗,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之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昕光审判员 马素文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