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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阳世忠与成都兴诚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世忠,成都兴诚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968号原告阳世忠,男,汉族,1960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卢勋,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兴诚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孙妙玲,总经理。原告阳世忠与被告成都兴诚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兴诚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兴诚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康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果、人民陪审员张晋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6月19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兴诚业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兴诚业公司未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阳世忠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购买兴诚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金牛区九里堤中路*号*幢*层附*号房屋,建筑面积65.5平方米,购房总价689325元,其中首付款345325元,余款由原告申请贷款支付;2、兴诚业公司应于2008年9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3、兴诚业公司在原告交清全部资料、税、费款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两年内办理房屋分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兴诚业公司未在365天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兴诚业公司支付首付款345325元,并于2009年7月6日通过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贷款的方式向兴诚业公司支付余款344000元。2009年9月,原告到兴诚业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向兴诚业公司递交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资料,但兴诚业公司未按约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兴诚业公司立即协助办理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中路*号*幢*层附*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兴诚业公司支付违约金68243元;3、诉讼费由兴诚业公司承担。被告兴诚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兴诚业公司(出卖人)与阳世忠(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中路*号*幢*层商4房屋(下称“商4房屋”),购房总价款689325元,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其余价款向兴业银行借款支付;出卖人应于2008年9月2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款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两年内办理房屋分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出卖人未在365天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每逾期一天,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2009年3月18日,阳世忠向兴诚业公司支付商4房屋的首付款345325元,其中转账300000元,现金45325元。2009年7月2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下称“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债权人)与阳世忠(主债务人)、罗兰英(共同债务人)、兴诚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债权人借款344000元用于购买商4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2009年7月6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按上述合同约定将对阳世忠的344000元借款支付给兴诚业公司。2008年,兴诚业公司向阳世忠交付商4房屋。2013年8月27日,阳世忠将商4房屋的全部贷款及利息共计431978.31元向兴业银行成都分行提前还清。另查明,兴诚业公司已取得金牛区九里堤中路*号*栋1楼房屋(详细地址为九里堤中路*号附1至附1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金牛区九里堤中路219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诉讼中,阳世忠表示要求兴诚业公司以6893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其支付两年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首付款收据,兴业银行贷款借款借据,兴业银行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房屋信息摘要,国有土地登记审批表,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诚业公司与阳世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阳世忠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兴诚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阳世忠办理其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阳世忠要求兴诚业公司协助办理商4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兴诚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为阳世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每逾期一天,向阳世忠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诉讼中,阳世忠表示只要求兴诚业公司以6893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其支付两年的违约金,该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兴诚业公司应按该标准向阳世忠支付违约金50320.72元(689325元×1/10000×365天×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兴诚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阳世忠办理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中路*号*幢*层商4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成都兴诚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世忠支付违约金50320.72元;三、驳回原告阳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兴诚业置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成都兴诚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原告阳世忠已预付,被告成都兴诚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阳世忠)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康宁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忱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