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刑终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玉文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扬刑终字第005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扬江刑初字第04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昭关坝村新庄六组,因阻止隔壁邻居仇某家砌院墙,与仇某发生纠缠。在纠缠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仇某推倒,致仇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仇某右胸第11后肋骨折伴断端错位属轻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辩解其未与被害人有过身体接触,也无其他加害行为。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尚能主动投案,虽未供述其罪行,但鉴于其具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未与被害人仇某发生纠缠和肢体接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5时许,上诉人王某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昭关坝村新庄六组,因阻止隔壁邻居仇某家砌院墙,与仇某发生纠缠。在纠缠过程中,上诉人王某将仇某推倒,致仇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仇某右胸第11后肋骨折伴断端错位属轻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仇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日下午,其和丈夫毛某乙、父亲仇宗定在家中砌院墙,遭到王某的阻止,在王某用手扒刚砌的围墙时,其上前阻拦。双方发生揪扯、纠缠,在揪扯过程中,其被王某用力一推,致其跌倒在刚砌的院墙上,其后腰磕到院墙上,后双方仍有纠缠行为,被其丈夫拉开,当时感觉疼痛,未想到骨折。10月2日至10月6日期间,其在家因腰疼没有做重活。10月5日其到干哥哥周某甲家帮忙,“收了一下锅碗”,后感觉疼痛难忍,10月6日去医院拍片发现肋骨骨折,医生让其保守治疗,未住院开刀。10月8日,王某的父亲将其家中刚砌好的院墙用铁锤敲了,其于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日下午二三点钟左右,其在自家门前生煤炭炉子烧水,看见王某先和毛某乙纠缠,后王某开始用手推毛某乙新砌的院墙,仇某上去阻止时,拉王某的手,王某将仇某一推,仇某被推倒在自家的院墙上,后双方继续纠缠,被毛某乙等人拉开。3、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日下午,其和岳父仇宗定在自家砌院墙,在砌的过程中,隔壁邻居王某跑过来阻止,并动手扒院墙,仇某上去制止,王某一把将仇某推倒在院墙上,并揪其头发,后其上前将二人分开。4、证人毛和岷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8日其看见仇某家继续建院墙后,将此事告知其儿媳王某,当日晚,其与儿子毛某甲一道采用大锤砸、脚踢的方法将仇某家的院墙砸倒。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仇某的丈夫毛某乙系干弟兄,其于2012年10月5日建房上梁,10月4日请仇某前来帮忙,仇某仅仅是帮忙洗了碗,择择菜,没有干其他重活。其间听仇某说她腰受伤了,受伤原因是王某将其推倒在院墙上造成的,其曾陪仇某到医院进行治疗。6、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的丈夫,事发当日的上午及下午其一直在现场,其妻子王某阻止对方建院墙,但没有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7、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仇某右胸第11后肋骨折伴断端错位属轻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8、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卫生院出具的放射科检查报告书(检查时间2012年10月6日,X片号1965)证明,仇某右胸透视下见第11肋骨折,断端错位。检查意见右胸第11肋骨折。9、鉴定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对被鉴定人仇某进行鉴定过程中,对仇某受伤四日后才到医院治疗的情形进行学理分析,被鉴定人仇某的这种伤害程度,一般当时有不适应,但不至于难以忍受,几日后由于日常活动导致疼痛加剧,至医院检查发现骨折,符合该伤特征,而且被鉴定人外表青紫斑的医学形成时间与被鉴定人受伤时间是相吻合的。10、现场照片一组(三张,拍摄时间2012年10月9日)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即仇某家院墙被扒,现场散落砖块杂乱无序分布。11、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2日其看见仇某家砌院墙时,提出要在仇某家的后竹园中开一条路以利于出行方便。遭对方拒绝后,其即阻止仇家建院墙,后被毛某乙摔倒在地。在此期间,仇某并未实际到现场进行纠缠,只是在旁边看,其也未与仇某有过任何肢体接触,其与仇某的伤情没有任何关系。10月7日其听公爹毛和岷讲仇某的肋骨断了,如果让仇家建院墙,伤害的事就不了了之。其听后答复“不要被她们吓住了,我又没有打她”。后其公爹毛和岷持铁锤将仇某家的院墙砸倒。12、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网追逃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仇某报案情况、案发经过及上诉人王某归案情况。13、《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王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提出“未与被害人仇某发生纠缠和肢体接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仇某的陈述及证人杨某、毛某乙的证言均证明上诉人王某与被害人仇某纠缠并将仇某推到在院墙上的事实;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及放射科检查报告书、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事发之后仇某即有腰部疼痛症状,去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胸后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某与被害人仇某为砌院墙而发生纠纷,双方相互纠缠,在纠缠过程中上诉人王某对被害人仇某实施了推搡的行为,该行为与被害人仇某所受轻伤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原审人民法院在充分考量上诉人王某的犯罪情节以及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查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纲审 判 员 居 平代理审判员 姜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赖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