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肖哲文与李竞中等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哲文,李竞中,李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肖哲文,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竞中,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志红,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肖哲文诉被告李竞中、李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广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闻骥、谭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哲���、被告李竞中和李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哲文诉称,被告李竞中、李志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为月利息2100元,并出具借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归还该笔借款。原告无奈之下,诉讼前来,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整;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3600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并载明现金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事实;证据2、欠条,拟证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并载明利息金额为10500元的事实。被告李竞中、李志红辩称,我方曾还款给原告,但原告拒绝受领,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至6个月,我方只承认6300元的利息。另外,借款时,将车���押给了原告,我方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坏的损失。被告李竞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手机短信照片,拟证明被告曾还款给原告,原告不受领的事实;原告使用了被告的车辆,并拆除了被告车上GPS的事实;原告带人去被告处逼债的事实;证据2、售后服务单,拟证明原告使人了被告的车辆,拆除了车辆GPS的事实;证据3、湖南得顺汽车售后服务单,拟证明原告造成了被告车辆损坏的事实;证据4、配件出库单,拟证明被告为车辆维修支付的费用;证据5、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的事实;证据6、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2500元的事实。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欠条是在原告威逼的情形下写的。被告李志红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竞中。原告肖哲文对被告李竞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二、五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一、四、六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志红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竞中。被告李志红未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核查,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李竞中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短信并不能证明是发送给原告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四,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因建行存款凭条并未反映出存款账户为原告账户,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竞中、李志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现金借款70000元整,并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肖哲文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肖哲文现金柒万元整,月利息2100元,另车辆湘AEQ7**起亚狮跑抵押,不按时还息本由肖哲文任意处置,如有纠纷由天心区法院受理。借款人:李竞中、李志红。”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整。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要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竞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肖哲文利息壹万零伍佰元整,具体数字以银行对账为准。”2012年8月29日,被告李竞中欲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以利息不够为由予以拒绝。此后被告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债务,当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内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100元,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双方在借据内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对被告在2012年8月29日欲履行还款义务被拒后的利息无权主张。被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赔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竞中、李志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肖哲文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2年5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2012年8月29日(已支付的利息1500元整可予抵扣);二、驳回原告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1038元,合计3418元,由被告李竞中、李志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广峰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人民陪审员 谭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严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