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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2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姚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884号原告:姚某,女,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陈飞,安徽婚姻事务所事务员。被告:刘某,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太和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诉称:我与刘某,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儿刘佳瑶,2004年9月18日出生。2005年刘某到青岛打工,因盗窃被判刑。2013年刘某刑满释放回家,我对刘某百般照顾,而他反而对我打骂,刘某不珍惜我对他等待八年的真挚感情,我行我素严重损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姚某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婚生女儿刘佳瑶,由刘某自行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某辩称:我刑满释放回家务农,姚某与外界男性联系,我劝她改邪归正,她置之不理,我无法忍受她的所作所为。另外,姚某的父母及侄子2013年9月14日早晨,到我家中砸毁摩托车、大小锅,应予赔偿。我同意与姚某离婚,婚生女儿刘佳瑶,由我抚养,姚某一次性支付刘佳瑶抚养费2万元。经审理查明:姚某与刘某,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儿刘佳瑶,2004年9月18日出生,现随刘某一起生活。2005年刘某因盗窃罪被判刑,2013年刘某刑满释放回家,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14日姚某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姚某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婚生女儿刘佳瑶,由刘某自行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同意与姚某离婚,姚某同意婚生女儿刘佳瑶由刘某抚养,并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姚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刘某提供的身份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姚某与刘某婚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姚某要求与刘某离婚,刘某同意与姚某离婚,本院准许;双方所生女儿刘佳瑶,现随刘某一起生活,改变生活习惯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由刘某抚养较为适宜,且姚某同意婚生女儿刘佳瑶由刘某抚养,本院准许;刘某要求姚某一次性支付刘佳瑶抚养费2万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姚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要求姚某赔偿损毁物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婚生女儿刘佳瑶,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佳瑶抚养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显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尹 鹏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