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民二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红维与王祥乐、王岗、侯宜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维,王祥乐,王岗,侯宜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二初字第00970号原告:王红维,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听,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顺国,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乐,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岗,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侯宜群,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俊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维诉被告王祥乐、王岗、侯宜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听,被告侯宜群委托代理人朱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乐、王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维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祥乐签订海鲜供应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5月份即按照协议约定给被告王祥乐的金色王府大酒店供应海鲜,截止2012年8月底总共供应海鲜价值950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王祥乐给原告出具95000元的欠条,并有被告王岗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后被告王祥乐支付2万元后便不再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王祥乐偿还购买海鲜欠款7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岗、侯宜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宜群辩称:一、原告诉状上所称的被告“候宜群”系被告侯宜群本人;二、被告王岗与被告侯宜群虽然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王岗是帮别人担保的,担保所得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该笔担保并非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侯宜群不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祥乐、王岗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维系从事水产海鲜生意的个体户,被告王祥乐系合肥市包河区金色王府大酒店业主,该酒店从原告王红维处进购海鲜用于日常经营销售。被告王岗与被告王祥乐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岗与被告侯宜群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6日,原告王红维与被告王祥乐经营的合肥市包河区金色王府大酒店代表石姓厨师长签订海鲜供应协议书。协议对供货期限、标准、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协议另约定了原告王红维所供应的海鲜按照双方协定的海鲜售价分成结算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5月起按照约定给被告王祥乐的合肥市包河区金色王府大酒店供应海鲜,截止2012年8月底原告总共供应海鲜分成结算价值950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王祥乐给原告王红维出具了95000元的欠条,加盖合肥市包河区金色王府大酒店印章,并有王岗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后被告王祥乐支付了原告王红维2万元货款后便不再支付余款,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红维、被告侯宜群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表、协议书、企业基本信息、海鲜销售明细表、海鲜分成计算表、欠条、婚姻档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红维与被告王祥乐代理人合肥市包河区金色王府大酒店石姓厨师长签订的海鲜供应《协议书》,虽然协议书是与金色王府大酒店石姓厨师长签订的,但合肥市包河区金色王府大酒店及王祥乐事后以欠条形式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姓厨师长有权代表王祥乐与合肥市包河区金色王府大酒店与原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被告王祥乐应当支付剩余货款75000元。被告王岗在欠条上担保人栏签字,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应当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被告王祥乐所欠75000元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原告诉状上所称的被告“候宜群”系被告侯宜群本人,经被告侯宜群的确认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岗与被告侯宜群虽然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王岗是替被告王祥乐所作的担保,该担保款项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用于被告王岗的家庭支出,该笔担保也并非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侯宜群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维货款75000元;二、被告王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76元,由被告王祥乐、王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永祥人民陪审员 王翠凤人民陪审员 黄镇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修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