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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冉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冉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姜辉。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琦。被告胡某。原告冉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多次违背原告意愿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并经常无端打骂原告。因原告年轻缺乏生活经验,害怕被告报复,原告无奈于2004年10月1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现就读于江山市文溪实验小学),于2009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婚后,被告仍无故打骂原告,还嗜赌如命,原告无法忍受于2013年7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30日,被告借口有事与原告商量到原告经营的足浴店找原告,二话不说将原告打昏在地,又用脚一阵乱踢,还将劝架的原告姐姐打昏。现原告冉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儿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成人。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胡某甲的身份情况。(3)入学通知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原被告临时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江山市已居住满一年,现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在江山市的事实。(4)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询问笔录一份、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因家庭矛盾于2013年10月30日到原告经营的足浴店闹事,将原告及原告姐姐打伤,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胡某辩称,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但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被告父亲、女儿患病将花费高额医疗费用,原告当心经济状况将改变而与被告意见分歧,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被告希望原告谅解被告的不妥之处。现被告胡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父亲、女儿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女儿患病住院的事实。(2)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姐姐致伤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主张事发当天是被告劝解原告不要离婚,原告及其姐姐殴打被告,双方才发生拉扯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曾发生拉扯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当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原告有异议,主张仅能证明被告到医院就诊,更能证明双方矛盾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本院对双方曾于2013年10月30日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现就读于江山市文溪实验小学),于2009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双方曾于2013年10月30日发生拉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两年或者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等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