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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浦卫娟与方乃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卫娟,方乃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387号原告浦卫娟,女,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费振初,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乃威,男,1959年4月27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浦卫娟诉被告方乃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方乃威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卫娟的委托代理人费振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乃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卫娟诉称:2008年2月1日,方乃威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在同年4月底归还,但经其多次催讨,方乃威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方乃威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30000元,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方乃威承担。被告方乃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方乃威在2008年2月1日向浦卫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方乃威借浦卫娟现金伍万元正,到2008年4月底归还”。后因方乃威未按期归还借款,浦卫娟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浦卫娟就借款过程陈述如下:其与方乃威系很要好的朋友关系,当时因为方乃威做工程上的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其借款,其家里是开彩印厂的,刚好有一定的资金,故就借给了方乃威,款项都是现金交付的,借条也是方乃威拿到钱后本人书写的,当时说了有利息的,但因为是朋友所以没有明确计算标准。另,浦卫娟在本案审理中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方乃威向浦卫娟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浦卫娟主张要求方乃威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浦卫娟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浦卫娟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有明确约定,且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对浦卫娟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方乃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乃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浦卫娟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220元(该款已由浦卫娟预交),由浦卫娟负担330元,方乃威负担1890元。浦卫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方乃威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方乃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浦卫娟直接支付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伟良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志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