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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宿迁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亿金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亿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反诉被告)宿迁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镇青伊湖街。法定代表人马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月明,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亿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海宁路32号。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卫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亿金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江苏亿金工贸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8月21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宿迁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月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亿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协议,确认被告余欠原告工程款856500元,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付给原告300000元,自协议签订次月开始,被告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50000元,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尾款56500元,如被告违约,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自2012年7月起至2012年10月止的到期应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仅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190000元没有给付,因此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65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7月应付款40000元从2012年8月1日起、2012年8月应付款5000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2012年10月应付款50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其余工程款2565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亿金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及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均属实,但因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依据法定和约定拒付工程款。理由为:1、原告没有依据施工合同约定为被告1、2、3、4号厂房的梁、板、柱等钢质承重构件涂刷防火涂料,也没有对上述钢质材料进行除锈;2、按照合同约定,4号厂房钢柱规格为H50020068MM,而原告所提供的钢材规格为H45020068MM,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3、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漏水质量问题,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二、2012年结算协议中约定的40000元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因为该40000元是基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才应该向其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江苏亿金工贸有限公司反诉称:一、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对1、2、3、4号厂房的梁、板、柱等钢质承重构件刷防火涂料,并对1、2、3号厂房做防锈工程,但反诉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给反诉原告的生产带来安全隐患;二、反诉被告对4号厂房上使用的H型钢柱副板(截面)只有450MM,比合同约定少50MM,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安装航吊,致使反诉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应减少4号厂房的工程价款;三、因反诉被告施工不当,工程已多处出现质量问题,厂房顶部、办公楼的卫生间等多处出现漏水,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要求其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未果;四、反诉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才将厂房及办公楼交付给反诉原告,其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影响了反诉原告的正常生产,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197083元。现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的1、2、3、4号厂房梁、板、柱等钢质承重构件涂刷防火涂料,为1、2、3号厂房所用钢材做防锈工程;二、减少4号厂房工程价款350000元(包含材料款、防火、防锈工程款等)、对4号厂房加固工程款200000元,二项合计减少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三、反诉被告履行对反诉原告1、2、3号厂房及办公楼质量保修义务,修复厂房、办公楼卫生间漏水部位;四、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迟延交付违约损失197083元;五、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宿迁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对1、2、3、4号厂房未做防火涂料及除锈属实,因为在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反诉被告无法施工,工程竣工后,反诉原告仍然长期拖欠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产生了巨额的逾期利息,因此双方在2012年4月11日签订协议时,反诉被告几乎放弃了全部的逾期利息,反诉原告也放弃要求反诉被告做防火涂料及除锈工程的权利;二、虽然合同约定4号厂房钢柱规格为H50020068MM,但设计院变更后的图纸要求4号厂房钢材规格为H45020068MM,故该责任不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三、在本次诉讼前,反诉被告从未接到反诉原告要求质量维修的通知,现反诉被告同意在属于其维修范围内承担维修义务;四、在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由于反诉原告增加工程量,故双方约定延长工期一个月,反诉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竣工。即使反诉被告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况,那么2012年4月11日反诉原、被告进行结算时,在双方均放弃一定权利的情况下才达成了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沭阳县海宁路北侧1、2、3、4号厂房(办公楼)的土建(钢构)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开工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09年12月21日、2010年4月20日,即合同工期为120天;合同价款为3602400元,至基础±0.00.付工程总款的10%,屋架进场付工程总款的25%,主体完成付工程总款的15%,余款等竣工后三月内付清,如被告到期不能按约付款,被告应付给原告不超过建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补偿(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图纸变更,4号厂房钢柱规格由原来的H50020068MM变更为H45020068MM。另外,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增加工程量,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经被告方派驻的工程师蒋伟同意,工期顺延一个月,即工程应于2010年5月20日竣工。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共同在江苏亿金工贸1、2、3、4号厂房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被告于2010年8月对上述厂房办理了相关的房屋产权证书。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江苏亿金工贸有限公司工程决算说明》,双方确认合同价款3602400元,追加和附属工程价款95000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总计为4552400元。截止2010年11月17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463540元。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被告)欠乙方(原告)工程款(包括质量保修金)人民币捌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利息肆万元整,共计人民币捌拾伍万陆仟伍佰元整。2、付款期限: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付乙方叁拾万元整,自次月开始,每月30日前付五万元整,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尾款伍万陆仟伍佰元整。如果法定节假日顺延。3、甲、乙双方无其他经济纠葛。如甲方违约,应付乙方月2%的利息;乙方违约甲方可拒付工程款。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2年5月30日、8月14日、8月28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2012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中确认的工程款余额816500元计算上有误差,误差金额为591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在2012年4月11日协议中确认的工程款余额中扣除3000元,即截止2012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3500元。反诉原告江苏亿金工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将其反诉请求变更为:一、要求被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1、2、3、4号厂房未做防锈、防火工程的相关费用损失;二、要求被反诉被告履行对1、2、3、4号厂房及办公楼、卫生间漏水的维修义务;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程迟延交付违约损失1970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江苏亿金工贸有限公司工程决算说明、工程延期申请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江苏亿金工贸1、2、3、4厂房防火涂料及除锈工程未施工的经济损失;二是原告对4号厂房的施工所使用的钢材规格H45020068MM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三是工程竣工的时间,如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江苏亿金工贸1、2、3、4号厂房防火涂料及除锈工程未施工的经济损失。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约定,原告应当对1、2、3、4号厂房进行防火涂料及除锈,但是,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拖欠大量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重新达成协议,确认了被告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并且在协议中注明“双方无其他经济纠葛”,这说明双方对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相关内容已经进行了彻底的清算。现被告又以原告未履行合同中载明的1、2、3、4号厂房防火涂料及除锈工程的义务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对4号厂房的施工所使用的钢材规格H45020068MM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4号厂房的施工图纸载明,4号厂房的钢材规格应为H50020068MM,但是,原告提出在施工过程中4号厂房的图纸发生变化,并提供了设计院变更后的4号厂房的图纸,对原告提供的4号厂房变更后的图纸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4号厂房变更后的图纸载明,4号厂房的钢材规格应为H45020068MM,故原告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工程竣工的时间,如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被告主张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但原、被告在1、2、3、4号厂房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署的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故本院认定江苏亿金工贸1、2、3、4号厂房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及原、被告双方在施工中的补充约定,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0年5月30日,原告延期竣工10天,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根据原、被告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无其他经济纠葛,应认定双方就此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应再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4435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443500元工程款中存在双方约定的前期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40000元,该40000元不应当再重复计算利息。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对1、2、3、4号厂房(办公楼)质量保修义务,反诉被告同意在其保修范围内履行质量维修义务,本院予以认定。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1、2、3、4号厂房未做防锈、防火工程的相关损失及承担工程迟延交付违约损失1970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亿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3500元及利息(2012年7月应付款40000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计息、2012年8月应付款5000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计息、2012年10月应付款50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息、其余213500元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息,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先期利息40000元;二、反诉被告履行对反诉原告1、2、3、4号厂房的质量保修义务;三、驳回被告江苏亿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8元,反诉费5650元,合计13648元,由被告江苏亿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8元。审 判 长  马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验、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