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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杨素惠与张建波、叶春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惠,张建波,叶春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杨素惠,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波,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告叶春雨,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徐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周瑶,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素惠与被告张建波、叶春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惠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张建波、叶春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惠诉称,2012年2月3日8时20分许,高培旭驾驶鄂A×××××号轿车载原告沿本市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深圳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张建波驾驶鲁B×××××、鲁B×××××挂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培旭、被告张建波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建波驾驶的货车归被告叶春雨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56.58元,误工费13422.26元,护理费11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73.7元,车损11185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请求数额为122882.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波辩称,我是驾驶员,肇事车是叶春雨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春雨辩称,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我的,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个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未承保不计免赔,应加扣10%,原告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8时20分许,高培旭驾驶鄂A×××××号轿车载原告沿本市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深圳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张建波驾驶鲁B×××××、鲁B×××××挂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培旭、被告张建波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建波驾驶的货车归被告叶春雨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伤后入住莱西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锁骨外端粉碎性骨折、胸外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5005.07元,含自费药6697.98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3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莱西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542.51元,含自费药1087.43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33元,于2月26日花费检查费10元,于3月22日花费检查费33元,于6月29日花费检查费33元。2013年10月10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2年2月10日,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118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另查明,被告张建波驾驶的鲁B×××××(鲁B×××××挂)号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叶春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主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各投保1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投保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均为2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相关条款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八条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第二十四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再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高培旭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男孩高某某,2009年8月16日出生。原告杨素惠系湖北省武汉市人。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费用明细1份、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4张、处方笺1张、价值结论书1份、产权证复印件1份、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车票30张、司法鉴定书、鉴定票据、维修票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高培旭、被告张建波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案外人高培旭、被告张建波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素惠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叶春雨系鲁B×××××(鲁B×××××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因此,被告叶春雨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叶春雨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该车的主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有直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另外,被告叶春雨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还签订了2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本院对该2份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1、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两次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合计19656.58元,其中自费药部分为778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11天×20元/天);3、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照131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误工费为13422.26元((7+4+120)×102.46元);4、原告护理费为1127.06元(住院11天×102.46元);5、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4290元(32145元×20年×10%);被抚养人高某某生活费为14273.7元(20391元×14×10%÷2);6、车辆损失费11185元。7、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9876.5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3313.0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补助金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18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价值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4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不计免赔费用之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车损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233.25元[(7185元×50%)×90%],不足部分359.25元[(7185元×50%)-3233.25元]由被告叶春雨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素惠经济损失117189.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素惠经济损失3233.25元。三、被告叶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素惠经济损失359.25元。四、驳回原告杨素惠对被告张建波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速递费18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268.46元,由被告叶春雨负担309.54元,由原告杨素惠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莉莉审 判 员  李 健代理审判员  褚衍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立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