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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辛朝会与黄德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朝会,黄德华,袁仁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辛朝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先均,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旭强,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华,男,汉族。被告袁仁付,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代表人王峥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庆梅、袁伯波,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辛朝会与被告黄德华、袁仁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30日,被告安邦四川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辛朝会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8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由审判员曾本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朝会的委托代理人邓先均,被告袁仁付,被告安邦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庆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辛朝会诉称,2013年2月10日,被告袁仁付驾驶云C778**货车由双腾镇方向驶往筠连镇方向,行至横龙路0KM+400M处时,与被告黄德华所驾电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辛朝会)相撞,造成黄德华、辛朝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袁仁付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德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12日前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638.63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7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7元,共计38097.63元。因赔偿问题处理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97.6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袁仁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诉求无异议。被告安邦四川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15%自费药部分,且事故中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应予以分享,余下部分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只承担70%;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天,加上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60天,因此误工时限应按66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精神损失费应为2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经重新鉴定不存在,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1时15分,被告袁仁付驾驶云C778**轻型普通货车由双腾镇方向驶往筠连镇方向,行驶至横龙路(横山子-龙镇)0KM+400M处时,与被告黄德华所驾的电瓶二轮摩托车(搭乘辛朝会)相撞,造成被告黄德华、原告辛朝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仁付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德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辛朝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12日前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门诊费804元、住院医疗费1522.63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2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辛朝会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及胫骨远端外前缘闭合性骨折,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肆仟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安邦四川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确定由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为重新鉴定机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辛朝会目前右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Ⅹ(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辛朝会目前无需后期功能康复费用。云C778**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孙善海,其于2012年5月1日与被告袁仁付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袁仁付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袁仁付为该车以胡言均的名义向被告安邦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本案事故发生日期属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赔偿事宜处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辛朝会之子郭庭聪,1989年8月29日出生,农村居民,因先天性残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黄德华确认,原告辛朝会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全额赔付;3、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上诉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袁仁付驾驶证、孙善海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仁付驾车与被告黄德华所驾车(搭乘原告辛朝会)相撞,造成被告黄德华、原告辛朝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被告袁仁付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德华负次要责任,原告辛朝会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云C778**货车的登记车主孙善海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袁仁付并交付使用,即被告袁仁付成为云C778**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袁仁付、被告黄德华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袁仁付为云C778**货车以胡言均的名义在被告安邦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安邦四川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作出赔偿。审理中双方确认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其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采信,故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26.63元(被告安邦四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300元(原告住院6天,按双方认可的50元/天计算,即6天×50元/天=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天×15元/天=90元);4、误工费65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酌定为50元/天,原告受伤之日起至本院采信的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为239天,但原告在2013年2月18日出院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伤残鉴定并主张权利,其不合理延长时间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误工时限为130天,不超过合理期限,本院不持异议。即130天×50元/天=6500元);5、残疾赔偿金19369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7001元/年×20年×10%=14002元;被抚养人郭庭聪系农村居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年24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7元/年×20年×10%÷2=5367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785.63元。因事故另一伤者黄德华同意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全额赔付,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16.63元由被告安邦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其余损失29369元由被告安邦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辛朝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31785.63元;二、驳回原告辛朝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已减半),由被告黄德华负担176元,被告袁仁付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曾本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光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