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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霍立刚、王云与焦海涛、余墨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立刚,王云,焦海涛,余墨辰,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霍立刚。委托代理人许丽华、杨彦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委托代理人霍立刚,基本情况同原告霍立刚。委托代理人许丽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海涛。被告余墨辰。被告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二环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曹吉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负责人崔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平。原告霍立刚、王云诉被告焦海涛、余墨辰、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丽华,原告王云委托代理人霍立刚、许丽华,被告余墨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海涛、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立刚、王云诉称,2013年10月2日20时许,霍名佳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体育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上因左后轮爆胎停靠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焦海涛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霍名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名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焦海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焦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余墨辰辩称,依法赔偿。被告石家庄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牌照为冀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是本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购买,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车辆。2012年4月1日本公司将手续齐全的车辆租赁给余墨辰经营使用。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乙方余墨辰所租车辆的经营权归乙方独立所有”、“在租赁期间,乙方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理赔外的赔偿款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国《合同法》第246条,《侵权责任法》第49条均有规定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本案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由余墨辰承担。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请求贵院��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据事故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该车超载,依据保险约定应扣减10%由车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20时45分许,霍名佳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体育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1044128号灯杆处时,焦海涛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左后轮胎爆胎停于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霍名佳因操作不当撞至焦车后尾部,造成霍名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各有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17日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名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焦海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霍名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零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42.5元,2013年10月2日22时35分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0元,于2013年10月2日23时2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墨辰给付二原告20000元。霍名佳系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在读学生,有该校学生科证明为证,原告霍立刚系霍名佳父亲,原告王云系霍名佳母亲。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43元*20年计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告无异议。财产损失18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霍立刚、王云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47天,其中霍立刚误工费10732元、王云误工费5366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处理时间过长不予认可,考虑到实际情况,误工天数以10天为宜,二原告系石家庄市桥东区鑫贝佳童装批发部职工,批发部证明二原告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霍立刚误工费3500元/30天*10天计1166.6元,原告王云误工费3500元/30天���10天计1166.6元,共计2333.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考虑实际情况,以1500元为宜。考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心受到了较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冀A×××××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12年4月1日被告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将自卸车租给被告余墨辰,汽车租赁合同载明:乙方(余墨辰)从2012年4月1日始,一次性向甲方(河北宏东运输有限公司)交纳首付款150000元,每月20日前甲方缴付租金9933元,到2014年5月1日止,共向甲方缴付人民币238456元。租金交清后,所租车辆的所有权即转归乙方。届时双方另定《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所租车辆的经营权归乙方独立所有,其相关的经营责任如盈亏、债权债务、伤亡事故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如因此发生车辆被扣或者甲方受到连带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相关损失。租期内乙方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应当妥善保护现场,并及时通知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及家访。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处理善后事宜。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均乙方自理。甲方仅协助乙方处理事故,出具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自理,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身份证、学生证、死亡医学证明、购房合同、证明、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焦海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霍名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墨辰作为冀A×××××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海涛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A×××××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依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余墨辰与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余墨辰已给付二原告20000元,应从被告所得赔偿数额扣除。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立刚、王云死亡赔偿金85000元、医药费2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11405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霍立刚、王云剩余死亡赔偿金325860元、丧葬费19771元、误工费2333.2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49464.2元的40%计139785.68元的90%计125807.11元;三、被告余墨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霍立刚、王云剩余损失349464.2元的40%计139785.68元的10%计13978.57元,被告焦海涛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霍立刚、王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余墨辰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保全费2520元,被告余墨辰负担4500元,原告霍立刚、王云负担920元,被告焦海涛就被告余墨辰负担份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蕾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