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简阳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叶义与宋开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义,宋开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叶义,女,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曾俊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开明,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叶义与被告宋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宋开明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不能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在《四川法制日报》向被告发出公告进行了送达,本案于2013年12日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俊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开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鸭苗、饲料及药物买卖关系,被告于2011年先后多次向原告购鸭苗、饲料及药物,欠货款35960元,在前述货款尚未结清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12年多次向原告购买鸭苗、饲料及药物,再次欠货款735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至今未能收回货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9497元,并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宋开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义与被告宋开明系鸭苗、饲料及药物买卖关系,被告于2011年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鸭苗、饲料及药物,被告宋开明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5960元的欠条,载明内容为“2011年10月15日进鸭苗5100只,金额计28960元,前期未付金额7000元,共计35960元”。后被告宋开明又于2012年2月14日至4月16日期间共分六次向原告叶义购买鸭苗、饲料及药物等,于2012年4月16日经结算该六次买卖宋开明共向原告欠款735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宋开明出具的欠条、有宋开明签字的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结算清单可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自己交付的义务,被告宋开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49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义货款109479元;二、被告宋开明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叶义支付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宋开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颂审 判 员 冯兰林人民陪审员 刘 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