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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渭民执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陕西省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陕西省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咸渭民执字第0002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黄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陕西省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张某某与黄某某、陕西省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2013)咸民终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书,黄某某、陕西省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张某某案件受理费4080元和4079元,执行费50元两被执行人各半承担。执行中,两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该案执行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咸民终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正审判员 左 诚审判员 陈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晁 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