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康金泉与王瑞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金泉,王瑞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康金泉,农民。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录,农民。原告康金泉与被告王瑞录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长江、被告王瑞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农村房宅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大厂县南王庄村房宅一处转让给原告,价款为45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该权利与享有者特定身份相联系,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且该处没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达成的转让协议无效,同时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提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王礼廷,系被告自案外人王海军手中购得,取得该块宅基地使用权。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经原告亲属王某沟通,达成购买宅基地协议,价款为4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双方在与原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签订手续前,被告及王某多次询问原告,是否确实要购买该块宅基地,原告均予以肯定。后原告私自反悔,造成被告向原宅基地登记使用人支付20000元喜钱无法追回。如该协议无效,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原告应明知其非夏垫镇南王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购买该村宅基地的权利,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所提损失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农村房宅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大厂县南王庄村房宅一处转让给原告,价款为45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条今收到陈辛庄康金全买房宅1处,现款肆拾伍万元整,已付定钱五万元,下欠肆拾万元。收款人王瑞录证明人王某2013年7月27号中午。涉案宅基地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南王庄村,系王礼廷于1997年12月30日经批准取得使用权证书,证号为大厂集用(2)字第03-100号,该土地使用证记载使用面积为521.6平米,四至分别为:东至王瑞刚、西至道、南至坟地、北至王义廷,东西宽为16.8米,南北长32米。另查明,原告康金泉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陈辛庄村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协议书1份、证人王某证人证言及双方当某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行政法规及政策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人特定身份相联系,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房宅协议的标的物必然包含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本案所诉争的宅基地系本县夏垫镇南王庄村集体土地,原告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购得该处宅基地,故原、被告所订立的宅基地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无效后,双方均应恢复原状,即原告返还被告宅基地,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定金。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均明知原告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法律规定禁止流转的范围,均存在过错,对所造成损失,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存款利率标准确定。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对其所受损失提出赔偿,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金泉与被告王瑞录订立的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王瑞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康金泉定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康金泉自2013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日期间利息的50%。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间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乔纪云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代理审判员 闫 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洪滔判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