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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825号原告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平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南平。被告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电生。原告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8月向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由原告为其提供10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2年9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设备、设施等动产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担保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发生原告可实现担保物权情形的,原告可以要求以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上述《反担保合同》订立后,双方就被告提供的动产反担保,在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归还金融机构的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3年8月9日为被告偿还100万元人民币借款和93875.60元利息,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财产抵押反担保,该财产抵押反担保依法办理了登记。现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索,并依法享有被告反担保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1093875.60元,并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享有对被告提供反担保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财产实行变卖、拍卖所获款项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反担保财产评估等费用)。原告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反担保合同1份、抵押财产清单附件1张。3、动产抵押登记书1张、抵押物概况附页4张。4、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1张、收贷收息凭证1张。被告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为核实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审后对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王电生进行了询问,其对原告诉称内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被告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借款1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8.25‰,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原告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1份,被告为原告为其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财产由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详见附件1)。同日,原、被告双方在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详见附件2)。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3年8月9日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93875.6元。后被告未能清偿原告支付的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了被告在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的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能清偿原告支付的代偿款,被告应按约履行反担保的义务,原告可变卖、拍卖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代偿款本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尚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告代偿被告借款本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1093875.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若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从拍卖或变卖被告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进行抵押登记的财产,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清单详见附件2)三、驳回原告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5元,减半收取7322.5元,由被告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645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方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附件)序号固定资产名称数量(只/台/张/辆/套)序号固定资产名称数量(只/台/张/辆/套)1专用开票设备128煤气焙烤机12戴尔电脑129网带式焙烤机13联想电脑130压片机14会议桌131压延机15办公椅932金属探测仪26马自达汽车133磨粉机17西门子冰箱134脱皮机18东芝洗衣机135热水桶19不锈钢鞋架436蒸煮槽410风机437风淋室111冷风机组138不锈钢桌5612电动葫芦139不锈钢槽1713均质器140不锈钢烘车3114电子分析天平141铁烘车2015隔水式培养箱142液压车216自动蒸汽灭菌器143不锈钢网片600手提式压力不锈钢44真空封机317台式鼓风干燥箱146桌子(食堂)2018不锈钢电热蒸馏水器1471.8操作台(食堂)119电热恒温培养箱1481.5操作台(食堂)120电热恒温水槽149水槽70*70(食堂)121电机850菜架(食堂)122变频器351火炬柴油双用(食堂)123剖片机25212层蒸饭车(食堂)124调味机453餐盆(食堂)15025脱水机154操作台(食堂)326干燥机255拉丝机527电焙烤机1附件2:抵押物概况(附页)名称所有权归属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专用开票设备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台,八成新,使用中,办公室戴尔电脑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台,七成新,使用中,办公室联想电脑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台,八成新,使用中,办公室会议桌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张,九成新,使用中,会议室办公椅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9张,八成新,使用中,办公室西门子冰箱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台,八成新,使用中,办公室东芝洗衣机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台,八成新,使用中,宿舍不锈钢鞋架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4只,八成新,使用中,车间风机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4台,七成新,使用中,车间冷风机组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台,七成新,使用中,车间电动葫芦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台,七成新,使用中,车间均质器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只,九成新,使用中,化验室电子分析秤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只,九成新,使用中,化验室隔水式培养箱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只,九成新,使用中,化验室台式鼓风干燥箱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只,九成新,使用中,化验室不锈钢电热蒸馏水器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台,九成新,使用中,化验室自动蒸汽灭菌器手提式压力不锈钢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只,九成新,使用中,化验室电热恒温培养箱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只,九成新,使用中,化验室电热恒温水槽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只,九成新,使用中,化验室电机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8台,七成新,使用中,车间变频器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3只,七成新,使用中,车间剖片机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2台,七成新,使用中,车间调味机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4台,七成新,使用中,车间脱水机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台,七成新,使用中,车间干燥机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2台,七成新,使用中,车间电焙烤机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台,七成新,使用中,车间煤气焙烤机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台,七成新,使用中,车间网带式焙烤机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台,七成新,使用中,车间压片机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台,七成新,使用中,车间压延机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台,七成新,使用中,车间金属探测仪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2台,七成新,使用中,车间磨粉机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台,七成新,使用中,车间脱皮机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台,七成新,使用中,车间热水桶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只,七成新,使用中,车间蒸煮槽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4只,七成新,使用中,车间风淋室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套,八成新,使用中,车间不锈钢桌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56张,八成新,使用中,车间不锈钢槽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7只,八成新,使用中,车间附件2:抵押物概况(附页)名称所有权归属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不锈钢烘车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31台,八成新,使用中,车间铁烘车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20台,七成新,使用中,车间液压车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2台,七成新,使用中,车间不锈钢网片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600张,八成新,使用中,车间真空封机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3台,八成新,使用中,车间(食堂用)桌子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20张,八成新,使用中,食堂1.8操作台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张,八成新,使用中,食堂1.5操作台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张,八成新,使用中,食堂水槽70×70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只,八成新,使用中,食堂菜架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只,八成新,使用中,食堂火炬柴油双用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台,八成新,使用中,食堂12层蒸饭车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台,八成新,使用中,食堂餐盆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150只,八成新,使用中,食堂操作台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3张,八成新,使用中,食堂拉丝机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5台,七成新,使用中,车间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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