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峥与被告易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峥,易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吴峥,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易永华,男,1959年8月2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吴峥与被告易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峥诉称,2009年4月间,被告易永华向原告吴峥购买水泥预制管,2011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将结欠的货款及利息合计556671元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每月23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未依约偿还。2013年3月26日,经双方协商,扣除转让牛头岛工程股份的转让金157086元,被告结欠原告515935元。原告同意再延期6个月,月利率1.5%。2012年10月26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也立下借条。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45935元和相应的利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45935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月利率1.5%按照本金515935元计算的利息。被告易永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预制管。并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结算前期货款,并约定继续供货。2011年4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7921元及利息18750元,合计556671元。并约定该款转为借款,月利率1.5%,借期4个月。2012年9月16日、2013年3月26日,双方分别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及《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建牛头岛景观工程,被告将其所占50%股份转让给原告。2013年3月26日,双方对以上经济往来进行总结算,被告结欠原告515935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6个月。另审理查明,被告在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补充协议》、《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及《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借条三份为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客观要件具备,且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永华结欠原告吴峥借款5459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其中515935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45935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515935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45935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515935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7元、由被告易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华代理审判员 赵梦静人民陪审员 陆松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芳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