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惠诚事务所)与胡万生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胡万生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615号原告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王晓义,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笑笑,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胡万生,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惠诚事务所)与被告胡万生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诚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诚事务所诉称,被告胡万生因与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与5日聘请原告惠诚事务所律师王晓义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先支付2000元律师费,再按胜诉实得金额的10%支付原告律师费用。原告接受委托后,代为调查,草拟诉状,参与诉讼调解等事宜,后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万通公司支付被告货款1215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律师费用,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15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胡万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惠诚事务所与被告胡万生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与南通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事宜,聘请原告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代理过程为全过程,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为风险代理,先支付2000元交通费(律师费),再按胜诉实得金额的10%收取律师费。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原告律师王晓义参加诉讼代理。2012年7月6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审原告胡万生与原审被告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陆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通中商终字第03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胡万生货款121500元(该款直接汇入胡万生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3618);2、胡万生放弃对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如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约定的给付义务。胡万生有权按照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5、一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胡万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调解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因被告胡万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丁爱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惠诚事务所与被告胡万生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惠诚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胡万生依照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取得诉讼款项121500元,但被告胡万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胜诉实得金额10%的律师费用,显属违约,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胡万生胜诉得款121500元,减去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10元,实得胜诉金额118490元,按约定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184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1184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给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11849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惠诚事务所负担23元,被告胡万生负担97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缴,被告胡万生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徐开勇代理审判员 杨 凯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