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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永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邹城市人,农民。因涉嫌交通事故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1公里400米路段(费县梁邱镇马厂村)超车时,因行车时未确保安全、不按规定超车,与对行的莒南县板泉镇东刘村村民刘某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载莒南县岭泉镇大圣堂村村民闫某)相撞,致刘某多器官毁损伤死亡、闫某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我院已做出(2012)费民初字第4586号判决,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另在诉讼中,被告人张某又自愿赔偿了受害人闫某亲属的经济损失1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闫某、刘某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姬金学审判员  孙 侠审判员  高振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庆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