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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周玲莉与汪常生、余卫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莉,汪常生,余卫忠,开化香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695号原告:周玲莉。被告:汪常生。被告:余卫忠。被告:开化香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常生。原告周玲莉为与被告余卫忠、汪常生、开化香叶实业有限公司(开化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叶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莉、被告香叶实业公司、汪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玲莉起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汪常生因企业资金周转之需,先后向原告周玲莉多次借款,由被告余卫忠和香叶实业公司提供担保,后因企业周转困难,难以支付利息,经双方结算,于2013年10月24日,被告汪常生出具借条一份,承认欠原告1792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归还,由被告余卫忠和香叶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未归还,借款人和保证人同意对未归还部分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余卫忠、汪常生、香叶实业公司均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逾期后,被告汪常生分文未还,担保人余卫忠、香叶实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汪常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余卫忠、香叶实业公司对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香叶实业公司、余卫忠、汪常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汪常生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及担保属实,对相关事实无异议。被告香叶实业公司、余卫忠、汪常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香叶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792000元和被告余卫忠、香叶实业公司提供担保、利息约定等事实。因被告余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香叶房产公司、汪常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被告汪常生因企业资金周转之需,先后向原告周玲莉多次借款,由被告余卫忠和香叶实业公司提供担保,后因企业周转困难,难以支付利息,经双方结算,于2013年10月24日,由被告汪常生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792000元,借条约定:借款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归还本息,并由被告余卫忠和香叶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未归还,借款人和保证人同意对未归还部分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余卫忠、汪常生、香叶实业公司均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逾期后,被告汪常生分文未还,担保人余卫忠、香叶实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汪常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余卫忠、香叶实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玲莉借款计人民币179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卫忠、开化香叶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28元,减半收取10464元,由被告开化香业实业有限公司、余卫忠、汪常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龙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