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雅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雅民初字第86号原告:吴某甲。被告:邓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池万澄、人民陪审员林须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告在外打工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泰顺县原东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吴某乙,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男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男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暂住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男孩吴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泰顺县泗溪镇黄淡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男孩吴某乙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邓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印证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福建省泉州市打工时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泰顺县原东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现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于性格、脾气不和,且长时间分开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长时间分开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男孩吴某乙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为宜。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故被告有探望吴某乙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原告主张要求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二、男孩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邓某有探望吴某乙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洲阳 百度搜索“”